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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104年10月23日之104年度訴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宏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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