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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冠民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冠民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簡冠民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4 年9月2日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04年12月1日屆滿,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9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對起訴書所載傷害犯行雖仍坦承不諱,惟否認殺人犯意,辯稱僅有其當日酒醉,無法控制情緒,雖有持滅火器揮動,但在告訴人林言珊將滅火器取走後,被害人羅麗珠仍有起身,顯見被告絕無揮擊之故意等語,然審酌被害人受被告毆打後之傷勢為頭部外傷腦出血併瀰浸性軸突損傷、顏面粉碎性骨折、左耳前撕裂傷、骨盆骨折併內出血、血尿,並因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險,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直至104年9月11日仍須使用氧氣面罩呼吸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病情說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佐,顯見其傷勢相當嚴重。
而被害人所受傷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言珊、證人陳建興證述被告持滅火器攻擊被害人頭部及腰部後,又以腳踹被害人頭部等節相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曾於103年遭地檢署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有逃亡之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再兼衡被告酒後僅因細故,即憤而徒手毆打被害人,復持滅火器朝向被害人之頭部及腰部,其犯行造成社會大眾不安,對社會秩序影響重大,縱使權衡被告之家庭工作、身體、健康狀況、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仍認有原羈押原因與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4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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