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訴,220,2015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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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其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其貴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廖其貴於民國96年1月1日至102年9月間,擔任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副局長,襄助局長處理環境資源發展科、空氣汙染防治科、水汙染防治科、事業廢棄物防治科、一般廢棄物防治科、環保設施管理科、環境監測及檢驗科及行政科等業務;

殷志鴻(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新竹縣環保局空氣汙染防治科(下稱空污科)科長,綜理空氣汙染防治、噪音與震動管制有關業務;

羅唯慈、林久玉及黃仁賢(均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係新竹縣環保局約僱人員,在空污科協助辦理上開業務,渠5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緣新竹縣環保局因稽查車數量不足,為執行環境稽巡查作業,乃於99年間採購稽查車2輛,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時任新竹縣環保局局長指示配置於副局長廖其貴保管,僅供作外出業務稽查之用,且依行政院所頒布「車輛保管手冊」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使用前揭車輛時,應按次在「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車單」(下稱派車單)上據實填載前揭車輛之行車紀錄,而空污科之殷志鴻、羅唯慈、林久玉、黃仁賢於99年至101年間均甚少使用前揭車輛,多數時間均由廖其貴使用,詎廖其貴及殷志鴻、羅唯慈、林久玉、黃仁賢均明知上情,亦明知廖其貴、殷志鴻、羅唯慈、林久玉、黃仁賢於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時間,並未使用前揭車輛,或縱有因業務稽查而使用前揭車輛,事後已無從查知各次用車前後之出場、回場之正確里程數,竟為補足廖其貴無法填補所保管前揭車輛之行車紀錄,以應付新竹縣環保局行政科對派車單之查核,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殷志鴻、羅唯慈、黃仁賢於99年底某日及殷志鴻、羅唯慈、黃仁賢、林久玉分別於100年底某日、101年2月底某日,均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之新竹縣環保局交誼廳內,填載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與前揭車輛實際使用情形不符之行車紀錄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派車單公文書上,並將如附表五所示之派車單交由廖其貴補填回場、出場里程數後,再分別於99年底某日、100年底某日及101年2月底某日,交予新竹縣環保局行政科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環保局對前揭車輛使用管理及稽核油料核銷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廖其貴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佐:(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殷智鴻、羅唯慈、林久玉、黃仁賢分別於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詢問時、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上揭犯罪事實之證述;

(二)證人即新竹縣環保局行政科科員牟唯廷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前揭派車單係由其向被告拿收稽核之證述;

(三)顯示被告於100年3月21日至101年11月10日間將前揭車輛作為私人交通工具使用之照片15張;

(四)載明前揭車輛配置被告保管並作為外出業務稽查用及須按次填報派車單暨依據派車單對帳核銷油費之新竹縣環保局103年2月27日環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99年1月11日新竹縣環保局空汙科簽呈、新竹縣環保局99年度第7次主管會議紀錄、99年至101年前揭車輛耗油量統計表各1份;

(五)載明被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請假紀錄之新竹縣政府102年10月4日府政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強制休假補助費用申請資料、上開期間請假紀錄一覽表各1份;

(六)行政院所頒布之「車輛管理手冊」(98年4月8日修正版)1份;

(七)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公務車油料核銷流程說明、新竹縣環保局103年9月19日環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99年至101年前揭車輛行駛里程、耗油量、維護費用情形調查表各1份;

(八)99年5月至101年2月間之派車單影本(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派車單)及99年7月至101年2月出差紀錄等各1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副局長,襄助局長處理環境資源發展科、空氣汙染防治科、水汙染防治科、事業廢棄物防治科、一般廢棄物防治科、環保設施管理科、環境監測及檢驗科及行政科等業務,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次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刑法第1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13條所定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所稱之「職務」,係指該登載之公務員,在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登載或得登載之事項,且其規定內涵之重點在於「所登載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919號、95年度臺上字第3355號判決參照);

查依前揭「車輛保管手冊」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及新竹縣環保局103年2月27日環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使用前揭車輛時,應按次在派車單上據實填載前揭車輛之行車記錄,被告紀既係前揭車輛保管人,對於前揭車輛使用情形,自應本其職務,於每次使用時據實登載出場及回場等行車紀錄,並交予該局行政科稽核,足見上開派車單係被告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登載之文書,而屬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無疑。

又被告與殷志鴻、羅唯慈、林久玉、黃仁賢均明知前揭車輛係配置被告保管,僅供作外出業務稽查之用,且依前揭「車輛保管手冊」之規定,應於使用前揭車輛時,按次在派車單上核實填載前揭車輛之行車記錄,而殷志鴻、羅唯慈、林久玉、黃仁賢均甚少使用前揭車輛,多數時間均由被告使用,竟為補足被告無法填補所保管前揭車輛之行車紀錄,以應付新竹縣環保局行政科對派車單之查核,先後填載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與前揭車輛實際使用情形不符之行車紀錄等不實事項於派車單上,自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環保局對前揭車輛使用管理及稽核油料核銷之正確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3罪。

起訴意旨雖載明被告「填補其個人部分派車單之回場、出場里程數」之犯罪事實(見起訴書第2頁),然未見有關被告個人部分派車單之附表,自有疏漏,惟因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且被告亦坦認確係與殷志鴻、羅唯慈、林久玉、黃仁賢於上揭時地所為(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自應由本院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接續登載不實公文書後復以一行為持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99年底某日之犯行,與殷志鴻、羅唯慈、黃仁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100年底某日及101年2月底某日之2次犯行,與殷志鴻、羅唯慈、黃仁賢及林久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於上揭99年底某日、100年底某日及101年2月底某日所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3次,時間互異,犯意亦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刻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而其係新竹縣環保局副局長,身居主管要職,應以身作則,遵守職務上相關規定,竟將前揭車輛充作私人使用,且未依規定於使用前揭車輛後,按次據實填載行車紀錄之派車單,僅為補足其無法填補所保管前揭車輛之行車紀錄,以應付該局行政科查核,而為上揭不實登載,並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環保局管理使用前揭車輛及稽核油料核銷之正確性,所為殊屬不該,應予譴責非難;

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碩士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前係擔任新竹縣環保局副局長且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至9萬元、已婚及須扶養年邁母親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派車單,既已交付予新竹縣環保局行政科而行使,自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16條、第213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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