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訴,228,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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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6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月5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4樓之3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溶水稀釋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4 年7月6日下午3時10分許,經花蓮縣警察局就另案之毒品案件通知到案後,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述犯行,願受裁判,而其於同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則檢出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後水解之反應)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5頁、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22、27 頁),且被告於104年7月6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後水解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0-23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等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甲○○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 年3月2日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80號、101年度毒偵緝第11號、第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6號、104年度訴字第150號、104年度訴字第179 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10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於99年10月1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而於101年3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11月17日,甫於102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經警因另案之毒品案件於104 年7月6日通知到案時,復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在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被告即於同日警詢中供承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等語(見警卷第15頁),且依卷內證據,並無警方於採集被告尿液前已知悉涉嫌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可認警方於警詢中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而為合理懷疑,故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之行為,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

復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極其自述勉持、業鐵工、月收入新台幣約3至4萬元,並育有現就讀於高中之未成年子女2 名(現委由被告胞姐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至於未扣案之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已經被告丟棄(偵卷第15頁),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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