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訴,231,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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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取款憑條上偽造之「黃金淡」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郁晴與黃金淡前係男女朋友關係,詎黃郁晴於兩人交往期間,利用保管黃金淡向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印章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6日上午9時23分許,持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之花蓮一信總社,填寫存摺取款憑條1紙,偽簽「黃金淡」署押1次,並盜用黃金淡之印章蓋用「黃金淡」印文3枚於其上之存戶簽章欄,以表彰黃金淡欲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意,並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帳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7,000元予黃郁晴,足以生損害於黃金淡及花蓮一信對於存戶帳目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金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黃郁晴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金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前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明細資料及103年5月26日存摺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花蓮一信總社櫃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該罪於修正前之法定刑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金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銀行(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偽簽告訴人署押、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而偽造不實之花蓮一信存摺取款憑條1紙,進而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花蓮一信對於存戶帳目管理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興起貪念,持所保管之告訴人前揭帳戶存摺及印章,偽造存摺取款憑條1紙,提領前揭帳戶內款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花蓮一信對於存戶帳目管理之正確性,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非可取,應予譴責非難;

兼衡其動機及目的、所用手段、所提領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從事殯葬業且月入28,000元及須扶養高齡父母、2名就學子女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談妥歸還借名登記房屋,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又其現有正當工作且須扶養前述人等,本院就上開各情整體評價,再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乙節,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五)未扣案之花蓮一信存摺取款憑條上之偽造「黃金淡」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上開存摺取款憑條上之「黃金淡」印文3枚,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該等印文,已有誤會,應予駁回。

至上開存摺取款憑條1紙,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花蓮一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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