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訴,243,2015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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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宸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9、2062、2859、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孟宸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

附表二編號1至3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鍾孟宸(綽號「志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管制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7日假釋出監後至101年8月5 日間某日,受友人潘文章(已歿)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25顆(起訴書誤載為26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起訴書誤載為1顆),並藏放在其花蓮縣玉里鎮○○○街00號住處後巷底草叢內。

二、鍾孟宸於103年12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2月23日)19時許,在其經營之藝軒藝品店(址設同鎮和平路42號),基於轉讓子彈之犯意,無償交付其上開受潘文章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予友人施志鴻、陳冠珽,施志鴻、陳冠珽旋將前揭受讓自鍾孟宸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裝入施志鴻隨身攜帶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其餘子彈則由陳冠珽攜回新竹市○○區○○里○○○路000 號住處,嗣於同年月16日經警依法持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施志鴻、陳冠珽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三、於同上時間,施志鴻離去前因恐隨身攜帶槍彈而遭查緝風險,在藝軒藝品店,將上揭槍枝及裝入該手槍之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委託鍾孟宸代為保管,鍾孟宸應允後,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將施志鴻委託保管之槍彈藏放在藝軒藝品店內。

嗣於104 年2月3日17時30分許,員警據報至藝軒藝品店,經鍾孟宸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物;

其後於104年4月20日14時28分許,經警依法持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木製裝彈盒1個,於翌(21)日9時30分許,鍾孟宸自行提出藏匿於該住處後巷底草叢內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彈,交付予警員扣案。

四、鍾孟宸於103年年底至104年年初間某日,明知莊忠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車牌,嗣為警扣得上開車牌(已發還莊忠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鍾孟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志鴻、陳冠珽、莊忠禧所證相符,並有潘文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搜索票影本、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代保管單、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花蓮縣警察局104年1月20日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暨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子彈扣案可證;

而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又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身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4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3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另在證人陳冠珽住處所扣得之上述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子彈8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復有該局同年2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檢察官起訴書之下列記載應予更正,茲說明如下:㈠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稱:被告代潘文章寄藏未扣案之10顆具殺傷力子彈【被告另有下列犯罪事實二所示轉讓前開具殺傷力之10顆子彈予施志鴻、陳冠珽。

其中7 顆子彈於103 年12月25日21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新富一街為警查扣,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3388 (起訴書誤載為1338)號起訴書】云云。

但證人陳冠珽已明確證述:伊於103 年12月13日與施志鴻前往藝軒藝品店,當場目擊被告將10多顆子彈以白色手套裝,交給施志鴻,施志鴻最後留下8 顆子彈寄放在伊這裡,同年月16日苗栗大湖分局至伊住處搜索時已查扣在案,施志鴻帶走之子彈,有可能是施志鴻上次交給被告手槍後,被苗栗大湖分局查扣的槍枝內的子彈,所以依據這樣的算法,當時的子彈數量應該是11顆等語(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第15至16頁),與證人施志鴻所證:伊於103 年12月13日,有與陳冠珽一同前往藝軒藝品店,當日伊身上帶了1 把金牛座手槍,被告就拿出他的金牛座手槍與伊的比較。

被告在房間,用工人用的白色手套裝著11顆子彈拿給陳冠珽,陳冠珽有拿3 顆子彈裝入伊帶去的那把手槍彈匣內,其餘的被陳冠珽帶走,警方在藝軒藝品店查扣之手槍及子彈為伊所寄放,子彈3顆即為被告所給予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062號卷〈下稱2062號卷〉第116 至117頁、104年度偵字第759號卷〈下稱759號卷〉第47頁),及被告自陳:施志鴻、陳冠珽於103年12月13日有來花蓮找伊,當天伊有取出1把手槍供其等2人觀賞,並取出子彈給其等2人查看,施志鴻也自行攜帶1 把手槍至玉里地區。

當時有人說伊槍內的子彈不錯,伊就回答說如果有喜歡就拿去,過一會伊就用1 個白色工作手套將子彈包起來,直接交給施志鴻,交給施志鴻的11顆子彈是潘文章留下來放在伊這邊的,施志鴻來過花蓮2 次,卷附之12月2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係施志鴻第一次下來又回去新竹了,說警察會抓他,伊才會跟他們說要不來伊這邊住,看開車或坐火車來,伊去載施志鴻都可以等語(見2062號卷第90至92頁、759 號卷第23至24、29、31頁)互核一致。

其中,於103 年12月16日,在證人陳冠珽住處,為警搜索扣得其所述之8 顆子彈,並有本院104年12月9、10日公務電話記錄、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再觀諸證人施志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2月13日之通訊基地台位置,確實曾出現於花蓮縣○里地區○○000 號卷第96頁),堪信證人陳冠珽所述其與施志鴻,於103 年12月13日受讓被告無償交付之子彈11顆一節屬實。

檢察官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3388號等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事實欄犯行之時間均為103 年12月23日,且被告轉讓予施志鴻10顆子彈中之7顆於103年12月25日21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新富一街為警查扣,顯有誤會。

是起訴書之上述記載,及被告所為事實欄犯行之時間、事實欄轉讓子彈之數量均應予更正。

㈡依被告所述,其係於103年年底至104年年初收受被害人遺失之車牌(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第2頁),對照被害人莊忠禧指稱:其係於103年12月25日收到1 張超速紅單,才知道車牌遭他人非法使用等語(見同上卷第20頁),參以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知被告將上開車牌懸掛於其自小客車上,因超速行駛遭開單舉發之違規時間為103年12月9日,故被告所述其收受贓物之時間為103年年底至104年年初一節,自屬有據,爰更正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於103年6月20日刑法第349條修正施行後。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就事實欄部分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子彈罪;

就事實欄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收受時間既在該條文修正施行後,已如前述,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予敘明)。

被告於為潘文章受寄代藏具殺傷力之槍彈時,已成立寄藏罪,其持有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俟潘文章死亡後,被告仍非為自己而占有,其繼續持有行為仍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只成立寄藏罪,不另論以持有罪。

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2 扣案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亦為其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事實欄之犯行,均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本件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甲案、丙案、乙案接續執行,三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 月確定,雖經臺灣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換發執行指揮書,其上固記載刑期起算日90年4 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7月3日,其後於100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

惟被告所犯甲案,係於90年4月17日送監執行,於9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 之罪,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

另所謂執行完畢,於假釋情形,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

如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此時,由於尚須執行殘餘刑期,不能認為執行完畢。

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0年12月7日至101年8月5日間某日,因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刑,是被告上開假釋如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尚仍應執行殘刑,故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自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又警員依證人施志鴻之陳述,得知被告涉嫌持有附表一之槍彈,遂至藝軒藝品店,經被告同意搜索,另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被告始配合警方,主動供出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藏匿地點,自行提出交付予警員扣案,有證人施志鴻104年1月20日警詢、同年2 月13日偵訊筆錄可證(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第9至10頁、759號卷第46至47頁),故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於搜索前,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彈,自與自首要件不符,被告所辯本案應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云云,殊屬無據。

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衡酌邇來國內槍彈氾濫,不法之徒每擁槍自重,輕則用之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以殺人,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飽受威脅,本件被告遭查獲之槍彈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匪淺,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其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非可採。

㈢爰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寄藏、轉讓,被告漠視法令,率爾寄藏、轉讓,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未持以犯罪,寄藏槍枝、子彈之數量、期間、殺傷力,及轉讓子彈之數量;

另衡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貪圖私利,向他人收受受贓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助長竊盜犯行猖獗,惟念被害人已領回失物,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並配合調查,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前以經營藝品店維生,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4 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所2 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既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子彈,除已試射而用罄或不具有殺傷力者外(此部分詳後述),均予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一編號1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附表一編號2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因經鑑驗試射,僅餘彈殼、彈頭,已不具違禁物性質;

附表一編號1扣案子彈1顆,經送鑑定結果,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前述槍彈鑑定書在案可徵;

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陳冠珽自被告無償受讓之具殺傷力之子彈6 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已為警查扣在案,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允宜由該案審理之法院為適法之處理,自無庸於此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 扣案物品名稱及其內容     │  備           註           │
│號│                          │                            │
├─┼─────────────┼──────────────┤
│1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左列子彈採樣6顆試射,其中5顆│
│  │:0000000000號)、子彈1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 顆│
│  │、木製裝彈盒1個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
│  │                          │不具殺傷力。                │
├─┼─────────────┼──────────────┤
│2 │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左列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具殺傷力。              │
│  │、子彈3顆                 │                            │
└─┴─────────────┴──────────────┘

附表二:
┌─┬────────────────────────────┐
│編│              所犯罪名及科刑                            │
│號│                                                        │
├─┼────────────────────────────┤
│1 │鍾孟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
│  │一○二一三五一八八號)及扣案之子彈拾壹顆均沒收。        │
├─┼────────────────────────────┤
│2 │鍾孟宸犯非法轉讓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鍾孟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
│  │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
│  │號:○○○○○○○○○○號)及扣案之子彈貳顆均沒收。    │
├─┼────────────────────────────┤
│4 │鍾孟宸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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