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訴,257,201512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06 號、104 年度偵字第3544號)、移送併辦(104 年度毒偵字第8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雄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志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晚間11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路000 號之光復高中旁,以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之,竟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鳳林鎮○○里○○路000 號7-ELEVEN統一超商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其」之男子,購買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毛重0.5101公克)後而持有之。

另經警於翌(6)日下午4 時15分許因陳志雄於另案遭通緝而在花蓮縣光復鄉中正路1 段243 巷將其緝獲,當場搜索扣得其身上持有之海洛因香菸1 支,並於同日晚間7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志雄對於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04 年8 月6 日晚間7 時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 年8 月2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 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花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頁)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一般施用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為2 至4 天,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 月6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7年9 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經查被告採集檢體送驗之時點與自承施用之時點相距在1 天內,為一般可檢出之時限範圍,足認被告確有前開犯行。

三、訊據被告陳志雄對於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花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 頁,104 偵字3544號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7頁),且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 支,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號),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花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 至9 頁、第15至第17頁)、刑案現場照片4 張(見花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至第16頁)、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104年度毒偵字第840 號偵卷第3 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 年9 月4 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鑑定書各1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3544號偵卷第23至第24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 支(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號),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強制戒,於97年3 月10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停止戒治。

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花簡字第 70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97年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持有毒品之犯固體液體行應為施用之犯行所吸收等語,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追加被告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於104 年8 月5 日晚間僅購買1 支海洛因香菸(即扣案物),經查扣案之海洛因香菸並無經點燃、施用過之痕跡(見警卷第16頁扣案物照片),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本案尿液經檢驗出之海洛因反應並非因施用扣案之海洛因香菸,而係購買海洛因香菸前經「阿其」另外無償提供混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毒品粉末置於玻璃球內予其施用,故被告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之行為,與被告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起訴意旨原認應予分論併罰等語,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事實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同時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第一、二級毒品,且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確有2 次分別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間雖燃燒後由固態變為液態之熔點不同,客觀上尚非無以同時燒烤方式施用之可能性,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施用行為僅有一次,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花簡字第6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7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4 年4 月9 日因罰金繳清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因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後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為警逮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考,且警方於逮捕搜索時在被告所有之香菸盒中發現其中1 支非一般香菸,即員警已有客觀事實及跡證可合理懷疑其有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雖坦承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尚與法律規定自首之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其曾數次因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入監,卻仍忽視施用毒品除殘害自己身心健康外,尚會衍生其他家庭、社會問題,猶為本件犯行,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實有接受刑罰矯治之必要性,並審酌本件所為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犯後就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收割檳榔之工作,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為新臺幣3 至4 萬元,配偶沒有工作,且有1 歲之小孩需扶養,被告入監後由未工作之母親仰賴補助金及友人照顧以扶養其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 支(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號),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八、末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毒品來源時僅稱:只知對方綽號「阿其」(音譯),並無陳述有關犯罪事實、其他正犯之特定資訊、聯絡方式等,且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2月11日花檢錦誠104 毒偵840 字第23589 號函、花蓮縣警察局104 年12月14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回覆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等情附卷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並無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情事,自亦無本條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