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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子瑄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907、6156、6157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50、251、252、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子瑄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
再者,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如何認定,須審慎斟酌被告個案犯情、所涉罪名、訴訟程度以及卷內證據認定之,未可一概而論。
惟被告受何犯罪事實與罪名起訴,當嚴重影響其到庭意願與滅證勾串動機,法院自非不得參酌此一因素,據以形成心證,認定被告有無羈押原因與必要性。
二、經查:
(一)被告鍾子瑄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04年1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依法訊問被告並核卷內證據後,認被告鍾子瑄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曾經通緝在案,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本案尚有共犯未明,為避免勾串證人或被告之虞,本院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其破壞公共秩序及法益之維護,認不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之進行,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羈押三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復於同年 4月23日、6月2日,分別經本院依法訊問後,認被告所涉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未予繼續羈押,被告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縱經其本人或親屬等具保在外,依一般合理之判斷,仍可認為被告猶具有相當高之逃亡可能性,況被告現戶籍設於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居無定所,堪認有逃亡之虞,而本件尚有共犯及證人需訊問,為避免被告勾串證人及共同被告,本院依比例原則,認不與羈押難以確保將來審判之進行,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迭依法予被告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復於同年8月3日經本院訊問後,解除被告禁見在案。
(二)經本院於104年8月25日訊問被告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卷內證人證詞及證物可佐,堪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
復參以其所涉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未予繼續羈押,被告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縱經其本人或親屬等具保在外,依一般合理之判斷,仍可認為被告猶具有相當高之逃亡可能性,況被告現戶籍設於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居無定所,足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被告應自104年8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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