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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千倫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千倫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及持有。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3日晚上某時許(起訴書誤載104年8月14日15時50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4樓之3,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經另案通緝到案,於104年8月14日下午 3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千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8月27日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鑑定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於 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年3月2日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 80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又被告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99年10月1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而於101年3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11月17日,甫於102年2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竊盜、恐嚇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思悔改,前於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罹患疾病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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