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訴,275,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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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12、619、70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曾志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凌晨4、5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巷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並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分別於104年7月24日下午1時許及104年7月26日上午9 時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曾志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8月16日晚間12時許,在前揭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8月18日下午5時17分許因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拘提,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曾志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8日凌晨4 時許,在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年8月18日下午5時17 分許因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拘提,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志明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業據被告於警詢(或)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 年7月24日下午1時、104年7月26日上午9時、104年8月18日下午5時17分分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均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共3 份(檢體編號分別為:Z0000000000、Z000000000000、Z0000000000號)、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及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及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及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至第10 頁;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至第9頁;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88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 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88 年12月22日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 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於89年8月21日以89年訴字第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1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 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5頁),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 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3 次施用犯行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之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施用毒品種類及方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98、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1 號、98年度訴字第436 號、99年度花簡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5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A執行刑);

復於99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B執行刑);

上開A、B執行刑接續執行,其於99 年1月23日入監執行,至101年9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C案),其於102 年6月11日入監執行A、B執行刑之所餘殘刑6月30日,並接續執行C案,至103年12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4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3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及三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該份尿液檢驗報告係於104 年8 月20日鑑定完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頁),而被告於為警採尿後,於104 年8 月18日採尿當天即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酌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當場查獲毒品或毒品施用器具,足認檢警機關僅係單純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況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完成前,檢警機關充其量僅能推測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不能謂已發覺犯行,是被告主動供承施用犯罪事實欄二及三之毒品犯行,並配合本件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就犯罪事實欄二及三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經查卷內筆錄,係於尿液鑑定報告完成後,始於104 年8 月13日坦承施用毒品,自與自首有間,附此敘明)。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及三所示犯行,有前揭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4頁),且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

復考量被告本次因找不到工作、意志力不堅定而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

再參以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參酌其離婚、目前無業、與母親及姊姊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3 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以資懲儆。

五、至於未扣案之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及香菸,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自無法確認仍有毒品殘留,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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