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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世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42號、第 61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世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孫世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6月1日下午某時,在花蓮縣新城鄉○○○街0巷00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再於104年6月9日2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000號「國立花蓮高級農業職業學校」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經警徵得孫世育同意,分別於 104年6月1日21時25分及同年月11日15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孫世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 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第27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孫世育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 92年4月14日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9號、92年度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
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犯行,雖距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均已逾 5年,然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 5年後再犯」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世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6月1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同中心104年7月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104年6月1日、同年月11日)各1份在卷可查。
又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等情,曾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闡釋甚明。
查被告前開二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僅能證明被告在採尿前之回溯期間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不能進一步證明是同時、或分別施用,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均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是本諸「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有上揭證據可佐,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例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
核被告孫世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其先後二次施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1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世育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難認被告素行良好,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未能體會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政策目標,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無其他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其於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因經濟壓力沈重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又自述前為油漆工、月薪約新臺幣 3萬元、須扶養母親及幼子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業已丟棄滅失一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明確,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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