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訴,279,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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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明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沈明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2日10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木瓜溪橋附近,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104年7月22日22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沈明立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8、21頁),且被告於104年7月22日22時17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7月2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2至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1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毒偵字第1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260號、98年度訴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各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8頁)。

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 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多起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業據其直承在卷(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8、21頁),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 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復再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鐵工,因工作關係腰痠,方偶爾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持以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經被告表示業已丟棄(本院卷第21頁),且非違禁物,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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