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訴,281,2015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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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3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加欣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合計柒拾陸點捌柒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加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監理站附近,以新臺幣 10萬5千元之代價,向陳冠毓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當日陳冠毓並未交付第二級毒品與陳加欣,於 104年4月6日某時許,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合計 79.3830公克,純質淨重77.207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6.8772)後,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4年4月9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旁,為警攔檢並經其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5包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8顆,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加欣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雯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另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復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上開各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9月確定,於100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0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出其上手為陳冠毓,並提出陳冠毓交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復配合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至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陳冠毓目前偵辦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11月10日桃檢兆行104偵字19383字第098318號函、104年11月10日桃檢兆行104偵字19383字第 098233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符合上開條文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侵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禁令禁止持有,竟為自己吸食之用,而大量購入純度極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無視法規之禁令,其行為實不可採,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晶體 5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後,晶體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 76.8772公克),而包裝袋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包裝袋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各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公訴意旨雖認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8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見本院卷第21頁),然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

查本件被告係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判處如上開之刑,然與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並無關連性,依上開說明,縱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基於從刑附隨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持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項下沒收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8顆,此部分自應另外單獨宣告沒收,公訴意旨似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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