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被告盧瑞昌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三行所載「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 四、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
- 七、末查,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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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瑞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0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瑞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伍玖玖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貳組及葡萄糖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盧瑞昌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三行所載「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熱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更正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申言之,犯罪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其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其「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 100年度台上字第7377號判決可資參考。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供出上手「阿江」,並提供其聯絡電話及住處,而「阿江」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羈押,惟經本院電詢鳳林分局承辦員警有無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鳳林分局員警稱曾二度聲請搜索票搜索「阿江」住處,但並未查獲任何物品。
另玉里分局雖向本院聲請對「阿江」執行通訊監察,惟玉里分局員警及承辦該案件之檢察官均稱係因其他案件知悉「阿江」有販毒之情事,非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有查獲,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定被告供出上手與檢察官查獲「阿江」間有何因果關係,而予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過失致死、傷害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思悔改,前於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考量偵查機關於104年8月13日對「阿江」執行通訊監察前,被告已於104年7月29日即已供出上手「阿江」供偵查機關偵辦,僅因偵查機關未利用被告供述聲請通訊監察,使被告未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寬待,嗣後「阿江」確實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羈押,足見被告並非任意指摘「阿江」為其上手,其積極配合司法調查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應科以較輕之刑,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末查,扣案之白粉 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白粉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599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8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鑑定書在卷可參,而包裝袋與內含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包裝袋與扣案之海洛因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海洛因,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 2支、吸食器2組及葡萄糖1包,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09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695號
被 告 盧瑞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瑞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而出所,於90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同案並經同院以89年度東簡字第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花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玉簡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二案,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6月28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102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8日晚上6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某山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7月29日凌晨3時30分,另案為警在花蓮縣瑞穗鄉○○○村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215公克、純質淨重0.0425公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葡萄糖1包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盧瑞昌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
│ │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1、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 │
│ │採集送驗記錄(第一聯)│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
│ │、(第二聯)【檢驗編號│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Z000000000000】;慈 │ 。 │
│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2、被告持有之晶體1包為第│
│ │104年8月5日慈大藥字第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 │ 。 │
│ │表、104年8月19日慈大藥│ │
│ │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 │ │
│ │定書、偵查報告各1份 │ │
├──┼───────────┼────────────┤
│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在被告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
│ │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 │海洛因1包之事實。 │
│ │片6張 │ │
├──┼───────────┼────────────┤
│ 4 │1.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
│ │ 表1份 │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 │ 表1份 │,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
│ │3.矯正簡表1份 │實。 │
├──┼───────────┼────────────┤
│ 5 │扣案海洛因1包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5215公克、純質淨重0.04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注射針筒及吸食器之行為,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云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扣案注射針筒及吸食器,係以塑膠管、吸管等物組合製成,有查扣吸食器照片3張在卷可參,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而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被告此部分行為自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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