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麗蓉於民國102年6月間,參加饒雅惠(另為不起訴處分)
- 二、案經王邱夏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
- 貳、實體事項:
- 一、訊據被告固自白有邀王邱夏珍及王麗美參與由饒雅惠起會、
- (一)、被告陳麗蓉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供承附表編
- (二)、再查,告訴人王邱夏珍因被告告知該月得標,但於103年5
- (三)、又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另筆積欠告訴
-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麗蓉與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先後多次冒用他人名義標會
- 三、至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標單,業經證人即會首饒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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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蓉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麗蓉於民國102年6月間,參加饒雅惠(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 6月10日發起並擔任會首之互助會(下稱:該互助會),該互助會期間為102年6月10日起至104年7月10日止,採外標方式標會,每期底標 1000元,每月10日下午7時,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下稱:黃昏市場)內饒雅惠所經營之服飾店內開標,遂邀王邱夏珍、王麗美母女二人參加,王邱夏珍參加4會、王麗美參加1會,該互助會投標方式係由會員親自填寫投標金額或委託他人在標單上填寫會員編號及出標金額競標,出價最高者得標。
嗣自起會後,陳麗蓉明知王邱夏珍每月交付新臺幣(下同)19,100元,當作參與該互助會每月之會款,並未委託投標仍為活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編號 1至編號 4之時間利用王邱夏珍並未實際到場投標之機會,冒用王邱夏珍之名義,並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名義、金額之標單,持以行使而參與出價競標,並進一步標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王邱夏珍及各活會會員。
另向王邱夏珍謊稱於 103年 5月10日才有得標,但須待會首饒雅惠開立支票,致使王邱夏珍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共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4之金額共計1,074,400元之會款。
陳麗蓉另因王麗美於 102年11月間委託其代為投標,會員王麗美於 102年11月10日得標,並由其代王麗美向死會及活會會員應收取之會款合計 269,400元,陳麗蓉明知該其他會員所交付之會款係屬得標會員王麗美所有,自己僅係代收而持有,竟因需錢周轉,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代收之會款 269,400元侵占入己。
嗣於103年5月15日,王邱夏珍遲未拿到饒雅惠開立之支票,於同年月16日與王麗美找饒雅惠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邱夏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 )。
經查: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就證人饒雅惠、王邱夏珍及王麗美於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有爭執,核以證人、及饒雅惠、王邱夏珍及王麗美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證,與其等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大致相符,故該 3人之警詢證言尚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無證據能力,本院逕引用其在審理中之陳述為證據。
二、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復衡酌該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調查、辯論,是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自白有邀王邱夏珍及王麗美參與由饒雅惠起會、採取上開標會方式之該互助會,且附表編號1至5所標得之金額均由伊取得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行,被告與辯護意旨均辯稱:被告與王邱夏珍及王麗美均為民事借貸關係,每次去標會都有徵得王邱夏珍及王麗美之同意,且被告與王邱夏珍平時關係良好、債信良好,本件得標後仍願借予被告 140,000元,因王麗美盜領王邱夏珍之金錢,遂使王邱夏珍提前向被告追償債務,致被告經濟信用受損而生之民事糾紛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麗蓉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供承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時間,確有以「吳成惠」、「邱夏玲」、「邱夏珍」、「陳美滿」等姓名,分別代告訴人即證人王邱夏珍及證人王麗美向饒雅惠所起會之該合會投標,並標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載之金額等情不諱(見核交字卷第8頁;
本院卷第 22頁、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邱夏珍及證人王麗美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核交字卷第 6頁至第7頁;
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第 66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而證人饒雅惠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互助會標會時使用非真實之姓名屬於常態,都是透過被告和伊講編號第幾號是誰,伊所發起之互助會有 10幾年了,都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並有該互助會標單影本4張、會腳之立據書影本12份在卷可稽(見核交字卷第36頁至第51頁)。
是被告陳麗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時間,以「吳成惠」、「邱夏玲」、「邱夏珍」、「陳美滿」等代表王邱夏珍、王麗美之姓名向該互助會出價競標並取得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會款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查,告訴人王邱夏珍因被告告知該月得標,但於103年5月15日遲未拿到饒雅惠開立之得標會款支票,遂於同年月16日與王麗美找饒雅惠始悉本件上開事實等情,有告訴人即證人王邱夏珍及證人王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 (見本院卷第57頁、第67頁 ),核與證人饒雅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
且證人饒雅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王邱夏珍、王麗美都來到市場找伊,說其等是活會、標到的錢也沒有拿到,伊當時不認識她們,是事發後我去找被告,才知道是其等即是王邱夏珍、王麗美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又參以證人饒雅惠於偵查中提出 103年5月16日上午11時25分、下午1時54 分其與陳嘉琪即被告陳麗蓉別名的簡訊內容:「(證人饒雅琪:) 其怪,他們都要標,怎麼還說沒有標是誰標,阿他們託妳標還問我誰去標,現在是怎樣要嚇死我,妳要處理好要不然這麼多錢,是不認帳喔! 下次不給他們跟很可怕ㄟ,我很擔心」、「(陳嘉琪即被告陳麗蓉之別名:)不必心情不好,我不會吃虧也不會連累妳」等情 (見核交字卷第 52頁)。
衡酌一般經驗法則,如被告陳麗蓉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出價競標時間前徵得王邱夏珍之同意,並與王邱夏珍、王麗美口頭約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5標得之會款均借貸予被告,則王邱夏珍、王麗美則不會突至黃昏市場找饒雅惠,被告陳麗蓉亦不會以「我不會吃虧也不會連累妳」之簡訊內容回覆饒雅惠。
再細譯被告陳麗蓉於警詢時之同日供述:「…我當初跟王邱夏珍借貸時就有告訴他要等互助會結束我再把錢還給她…」、「…因為當初我有告訴她,先把錢借給我等到要結束前 5會,我再還給他…」先後並不一致(見警卷第3頁、第7頁),究竟借貸期間何時結束要屬不明,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會款總額共1,343,800元,附表編號 1至編號5之會款總計之金額甚鉅,如王邱夏珍、王麗美均允若將上開款項借予被告陳麗蓉,則借貸之金額應於何時償還、以何種方式償還、是否有加計利息或如有加計利息應如何計算等借貸內容相關之重要事項,理應有所約定以確保被告能如期償還,被告僅空言與王邱夏珍、王麗美均有借貸,就借貸期間何時結束供詞不一,並且借貸內容相關之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顯與社會常情有違,是證人即告訴人王邱夏珍及證人饒雅惠、王麗美之證述內容應為可信,被告與辯護人所辯:被告歷次出標均有得到王邱夏珍之同意,所標得之會款均為王邱夏珍、王麗美同意借貸,因王麗美盜領王邱夏珍之金錢,遂迫使王邱夏珍提前向被告追償云云,乃臨訟避重之詞,並不足採。
足認被告陳麗蓉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名義填寫標單時,並未取得告訴人王邱夏珍之同意或授權,標取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會款後,亦未向告訴人即證人王邱夏珍告知,且其以附表編號 5所示之名義填寫標單標取會款後,亦未將該次標得之會款交予王麗美,被告隱瞞前開冒標、得款之事實,顯見其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各會得標之際,確有詐騙王邱夏珍及侵占王麗美標得會款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又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另筆積欠告訴人王邱夏珍 320,000元之還款書面資料、被告之子張百成所有中華郵政花蓮市○○路○○○○0○○號碼:00000000000000號 )及存摺(下稱:被告之子張百成之郵局存摺影本)內自101年4月10日至103年4月1日逐筆交易款項等影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惟查:告訴人即證人王邱夏珍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證稱:被證 1之該份借據,與本件被告冒用伊名義投標之事實無關,該份借據乃係被告分別於102年底向伊借貸180,000元購買牛肉、103年3月底向伊借貸 140,000元、復因另個互助會之會錢向伊借貸10萬多元,後因本件冒標事發後伊找到被告,被告才帶其友人游繼賢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之借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 ),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你之前<不包括這個會>欠告訴人320,000元? )是的,所以我才簽保管條、本票等語(見核交字卷第9頁),可知該份320,000元借據與本件冒用告訴人王邱夏珍名義出價競標之事實無涉。
而告訴人即證人王邱夏珍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證述:被告於103年 3月向其借該筆140,000元,向伊說如果不借,則被告母子會去自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並參酌被告之子張百成之郵局存摺影本內頁所附逐筆交易款項,時間自101年4月10日至103年4月 1日止,均於103年5月16日前,此有被告之子張百成之郵局存摺影本資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 )。
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於103年3月向告訴人借貸 140,000元,該次借貸係於本件事發之前,告訴人尚未知悉被告所為本件冒用名義出價競標等情事,可認告訴人該次解囊借款之舉,實因告訴人聞被告所述其生活狀況上有周轉之需求所致,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告訴人得標後仍願意借貸140,000元云云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麗蓉與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麗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從原規定之「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競標之利息,甚或祇書寫競標利息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於附表編號5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
又被告於標單上偽造「吳成惠」、「邱夏玲」、「邱夏珍」之署名乃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同時向王邱夏珍及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先後 4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及 1次侵占犯行各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個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先後多次冒用他人名義標會,使合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復另將所收得之會款侵占入己,行為實屬不該,數次犯罪總所得共 1,343,800元,不宜寬貸,並衡酌被告於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亦無與告訴人王邱夏珍、被害人王麗美達成和解,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係因資金需求過鉅、週轉不靈而惟上開犯行,其犯罪手段造成數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及考量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之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至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標單,業經證人即會首饒雅惠丟棄,此據饒雅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標單現尚存在,又參酌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於每次開標完後,當場即將標單撕毀或丟棄之情,堪認上開標單確已滅失,是各該標單均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
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合會名冊所載│投標時間│ 出標金 │該次會款金│所犯法條及│
│ │之編號、名稱│ │ │額 │罪名 │
│ │及代表之人 │ │ │ │ │
├──┼──────┼────┼─────┼─────┼─────┤
│ 1 │編號12、吳成│102年7月│新臺幣(下 │250,000元 │刑法第216 │
│ │惠(代表:王 │10日(第1│同)5,100元│。 │條、第210 │
│ │邱夏珍)。 │標)。 │。 │ │條、第220 │
│ │ │ │ │ │條之行使偽│
│ │ │ │ │ │造準私文書│
│ │ │ │ │ │罪及103年6│
│ │ │ │ │ │月18日修正│
│ │ │ │ │ │公布前之刑│
│ │ │ │ │ │法第 339條│
│ │ │ │ │ │第 1項之普│
│ │ │ │ │ │通詐欺罪。│
├──┼──────┼────┼─────┼─────┼─────┤
│ 2 │編號13、邱夏│102年10 │新臺幣(下 │264,600元 │刑法第216 │
│ │玲(代表:王 │月10日( │同)4,800元│。 │條、第210 │
│ │邱夏珍)。 │第4標)。│。 │ │條、第220 │
│ │ │ │ │ │條之行使偽│
│ │ │ │ │ │造準私文書│
│ │ │ │ │ │罪及103年6│
│ │ │ │ │ │月18日修正│
│ │ │ │ │ │公布前之刑│
│ │ │ │ │ │法第 339條│
│ │ │ │ │ │第 1項之普│
│ │ │ │ │ │通詐欺罪。│
├──┼──────┼────┼─────┼─────┼─────┤
│ 3 │編號25、邱夏│103年1月│新臺幣(下 │277,300元 │刑法第216 │
│ │珍(代表:王 │10日(第7│同)5,200元│。 │條、第210 │
│ │邱夏珍)。 │標)。 │。 │ │條、第220 │
│ │ │ │ │ │條之行使偽│
│ │ │ │ │ │造準私文書│
│ │ │ │ │ │罪及103年6│
│ │ │ │ │ │月18日修正│
│ │ │ │ │ │公布前之刑│
│ │ │ │ │ │法第 339條│
│ │ │ │ │ │第 1項之普│
│ │ │ │ │ │通詐欺罪。│
├──┼──────┼────┼─────┼─────┼─────┤
│ 4 │編號14、邱夏│103年2月│新臺幣(下 │282,500元 │刑法第216 │
│ │玲(代表:王 │10日(第8│同)5,200元│。 │條、第210 │
│ │邱夏珍)。 │標)。 │。 │ │條、第220 │
│ │ │ │ │ │條之行使偽│
│ │ │ │ │ │造準私文書│
│ │ │ │ │ │罪及103年6│
│ │ │ │ │ │月18日修正│
│ │ │ │ │ │公布前之刑│
│ │ │ │ │ │法第 339條│
│ │ │ │ │ │第 1項之普│
│ │ │ │ │ │通詐欺罪。│
├──┼──────┼────┼─────┼─────┼─────┤
│ 5 │編號23、陳美│102年11 │新臺幣(下 │269,400元 │刑法第335 │
│ │滿(王麗美)。│月10日( │同)4,000元│。 │條第1項之 │
│ │ │第5標)。│。 │ │普通侵占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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