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 (二)又被告前於96、97年間,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
- 五、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勝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1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0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網咖,以捲菸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員警擴大臨檢,當場查獲其所施用剩餘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0.6393公克),復經其同意後,警員於104年4月21日凌晨0 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卷第7頁、第8頁及第71頁;
花蓮地檢卷第30頁;
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及第26頁),且被告於104年4月21日凌晨0時30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K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見士林地檢卷第38頁、第41頁、第42頁及第80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為警扣案之香菸 1支,經送驗後,驗出海洛因成分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1張(見士林地檢卷第40頁及第82 頁)在卷可佐;
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6月6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8、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其於觀察勒戒釋放之5年內之95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 頁)在卷可參,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 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以捲煙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又被告前於96、97年間,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1 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39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6月19日以96 年度審訴字第53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
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25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揭6宣告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8月24日以98年度聲字第2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 月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3年4月及1 年接續執行,其於97年3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8月23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1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紙灰書電子檔紀錄2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第29-1頁及第29-2頁)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4年4月20日晚間11時40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4年4月21日凌晨0時30分,因員警擴大臨檢,查獲香菸1支後為警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派出所詢問時,在員警尚未對該香菸為毒品測試檢驗前,即於員警詢問時坦承該香菸摻有海洛因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見士林地檢卷第7 頁),復酌以該香菸外觀無法判斷是否摻有毒品,足認員警將被告帶回警局時,僅係單純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況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完成前,警員充其量僅能推測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不能謂已發覺犯行,是被告主動於警員初步測試該香菸前,即在104年4月21日之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施用本件毒品犯行(見士林地檢卷第8 頁及第71頁),並配合本件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前揭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7頁),曾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且嚴重影響正常生活作息,仍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
又參以被告本次係因與朋友聚會而施用毒品之動機(見本院卷第26頁),併考量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離婚、從事木材雕刻、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須扶養生病之母親及1 個未成年兒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0.6393公克),業據被告供稱係本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且該香菸經驗定後,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殘留,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1張(見士林地檢卷第40頁及第82 頁)在卷可佐,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