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蘋芸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4月
- 二、楊蘋芸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 三、楊蘋芸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4年6月29日
-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告及花蓮縣警察局
- 理由
- 一、被告楊蘋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蘋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蘋芸經觀察、勒戒執
- 六、扣案之白粉4包含有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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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蘋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32號、第565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蘋芸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楊蘋芸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4月6日 16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慶豐村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於同年月7日21時許,在上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嗣因楊蘋芸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於同年月8日2時47分許,警察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楊蘋芸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6月20日1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路○○○○○000號房,以新臺幣(下同)約8萬元之對價,向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純質淨重共41.2408公克)而持有之;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22日20時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同年月20日17時以前與為警拘束自由之時間),在不詳地點,自前揭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22日20時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起訴書誤載為26小時,應予更正;
不含為警拘束自由之時間,並與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互異),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嗣於104年6月22日17時3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8.5581公克;
純質淨重共 3.67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77.7932公克;
純質淨重共 41.24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3支;
再於同日20時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楊蘋芸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4年6月29日23時45分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起訴書誤載為26小時,應予更正),在花蓮縣吉安鄉慶豐村之友人住處,先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並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約2至3小時,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於 104年6月29日23時1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與中福路口,為警攔查並徵得楊蘋芸同意,搜索其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汽車,扣得注射針筒6支;
並於同日 23時45分許,再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告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蘋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蘋芸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 102年11月13日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442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73號、 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再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蘋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各項證據在卷可佐;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 依據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 2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其代謝物為嗎啡)為2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釋示明確,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被告分別於104年6月22日20時、同年月 29日23時45分為警採集尿液,既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堪認其於先後二次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拘束自由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
核被告楊蘋芸於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事實欄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
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
準此,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非法持有如附表三編號 5至9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進而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施用之行為,因其施用後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純質淨重合計為 41.2408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之數量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被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於事實欄一、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欄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所犯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蘋芸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體會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政策目標,缺乏禁絕毒害決心;
又考量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為 41.2408公克,已超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之純質淨重 20公克之重量達 1倍,數量難認稀微;
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無其他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在市場販賣成衣、月收入約 5萬元、須扶養母親及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扣案之白粉4包含有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三編號 1至4所示,驗餘淨重合計 8.5581公克)、晶體5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三編號 5至9所示,驗餘淨重總計77.7932公克),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7月1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核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連同與之難以析離之包裝袋 9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又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於事實欄一、三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因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
│1 │事實欄一│楊蘋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2 │事實欄二│楊蘋芸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 │ │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號5至9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
│ │ │(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合計七十七點│
│ │ │七九三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 │ │四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 │
│ │ │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1至4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
│ │ │袋肆只,驗餘淨重合計八點五五八一公克│
│ │ │)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
│ │ │物品均沒收。 │
├──┼────┼──────────────────┤
│3 │事實欄三│楊蘋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
┌──┬───────┬────────────────────────────────────┐
│編號│證明之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 │
├──┼───────┼────────────────────────────────────┤
│1 │事實欄一 │1.鑑定採尿同意書(毒偵字第395號卷第9頁) │
│ │ │2.勘察採證同意書(同上卷第10頁) │
│ │ │3.偵辦毒品案件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同上卷第11頁) │
│ │ │4.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同上卷第 │
│ │ │ 12頁) │
├──┼───────┼────────────────────────────────────┤
│2 │事實欄二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警刑大字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 │
│ │ │2.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8頁至第12頁) │
│ │ │3.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證明(同上卷第13頁) │
│ │ │4.蒐證照片12張(同上卷第19頁至第24頁) │
│ │ │5.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偵字第432號卷第32頁) │
│ │ │6.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7月1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鑑定 │
│ │ │ 書(同上卷第26頁至第27頁) │
│ │ │7.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7月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檢驗總│
│ │ │ 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同上卷第28頁至第29頁) │
│ │ │8.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同上卷第30頁│
│ │ │ 至第31頁) │
│ │ │8.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8.5581公克;純質淨重共3.6713公克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77.7932公克;純質淨重共41.240│
│ │ │ 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3支 │
├──┼───────┼────────────────────────────────────┤
│3 │事實欄三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 │
│ │ │2.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同上卷第8頁至第10頁) │
│ │ │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11頁) │
│ │ │4.蒐證照片4張(同上卷第12頁至第13頁) │
│ │ │5.勘察採證同意書(同上卷第18頁) │
│ │ │6.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7月1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檢驗 │
│ │ │ 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同上卷第14頁至第15頁) │
│ │ │7.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同上卷第16頁│
│ │ │ 至第17頁) │
│ │ │8.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 │
└──┴───────┴────────────────────────────────────┘
附表三:扣案毒品檢驗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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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1 │白粉1包(驗餘淨重0.5083公克、 │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純質淨重0.1199公克) │ │
├──┼───────────────┼───────────────────┤
│2 │白粉1包(驗餘淨重3.4409公克、 │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純質淨重0.1574公克) │ │
├──┼───────────────┼───────────────────┤
│3 │白粉1包(驗餘淨重3.6160公克、 │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純質淨重2.8101公克) │ │
├──┼───────────────┼───────────────────┤
│4 │白粉1包(驗餘淨重0.9929公克、 │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純質淨重0.5839克) │ │
├──┼───────────────┼───────────────────┤
│5 │晶體1包(驗餘淨重34.6328公克、│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純質淨重16.0892公克) │ │
├──┼───────────────┼───────────────────┤
│6 │晶體1包(驗餘淨重34.8132公克、│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純質淨重20.4485公克) │ │
├──┼───────────────┼───────────────────┤
│7 │晶體1包(驗餘淨重6.2787公克、 │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純質淨重3.6750公克) │ │
├──┼───────────────┼───────────────────┤
│8 │晶體1包(驗餘淨重1.6025公克、 │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純質淨重0.7523公克) │ │
├──┼───────────────┼───────────────────┤
│9 │晶體1包(驗餘淨重0.4660公克、 │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純質淨重0.2758公克) │ │
└──┴───────────────┴───────────────────┘
附表四:其他扣案物
┌──┬───────┬─────┬─────────────────┐
│編號│證明之犯罪事實│扣案物 │備註 │
│ │ │ │ │
│ │ │ │ │
│ │ │ │ │
├──┼───────┼─────┼─────────────────┤
│1 │事實欄二 │針筒3支 │1.已使用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 │
│ │ │ │ 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
│ │ │ │ 毒品海洛因之用。 │
│ │ │ │2.未使用之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 │
│ │ │ │ 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
│ │ │ │ 毒品海洛因預備之物。 │
├──┼───────┼─────┼─────────────────┤
│2 │事實欄二 │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
├──┼───────┼─────┼─────────────────┤
│3 │事實欄三 │針筒6支 │1.已使用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 │
│ │ │ │ 事實欄三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
│ │ │ │ 毒品海洛因之用。 │
│ │ │ │2.未使用之針筒5支,為被告所有、供 │
│ │ │ │ 事實欄三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
│ │ │ │ 毒品海洛因預備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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