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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永源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九、十行「於104年7月28日9時7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4年7月27日晚上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盛八街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混入食鹽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未把握自新機會,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處。
至於,雖其稱係因中風心情不好始施用一點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成癮者,於戒癮時,常賦予自己各種理由,准許自己再為成癮之事,倘被告一再賦予自己施用毒品之理由,而法院亦據此被告為較輕之處罰時,被告將難以戒斷毒品之誘惑,是被告以此作為量刑之依據,本院認為並不足以作為考量刑度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92號
被 告 鄭永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6 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27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8日9時07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永源經合法傳喚、拘提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 年8 月5 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巳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依上開說明,仍應加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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