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百群明知含有「Tadalafil」、「S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 四、檢察官認被告王百群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另案被告陳佳蕙
- 五、訊據被告王百群堅決否認本件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伊之
- (一)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於101年6月7日,在遠雄快遞專區執
- (二)又被告確有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科北」之臺灣人架
- (三)惟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伊有架設上開網站,並在部落
- (四)再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辯稱:伊不認識
-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王百群有本件輸入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百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百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百群明知含有「Tadalafil 」、「Sildenafil」等西藥成份之藥品,屬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理,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發藥品許可證後,方得輸入,如未經核發許可證,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其竟意圖營利,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1年 6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含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8種禁藥成份之藥品後,再由中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由不知情之深圳市傳泰運通有限公司寄送上開藥品,託運單上收件地址為「花蓮站所電話聯繫自取」,並以另案被告陳佳蕙(陳佳蕙所犯幫助輸入禁藥罪,業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有罪確定)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作為收件聯絡使用,於101年6月7日,經由長榮航空公司BR-6536號班機運輸,並假以「個人物品」為貨物名稱,委託不知情之東風報關行代理報關入境而輸入,嗣該批藥品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查扣後,因認被告王百群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再按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十一條第一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
再次揭櫫同旨。
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即於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
依此原則,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
從而,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乃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九號判決參照)。
復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八號判決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
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後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王百群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另案被告陳佳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德樹、林庭佑偵訊時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01年11月23日嘉市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11月16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驗報告書、桃園縣衛生局101年11月29日桃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衛生局101年10月4日桃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另案被告陳佳蕙之中華郵政永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清單、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1年9月24日北棧緝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機放進口貨物暫存申請書、個案委任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8月22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驗報告書、扣案物品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3年2月14日花行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托運單影本、證人即另案被告范振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24CC網路公司客戶匯款資料、另案被告陳佳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另案被告吳德樹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淫賤不能移情趣大聯盟」網站列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郵局便利箱及證物照片及所附網頁影本、7-ELEVEN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影本等各1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百群堅決否認本件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伊之前從事架設網站之工作,替一些公司行銷、經營部落格及程式修改,後有一名自稱「科北」(音譯)的台灣人,在伊架設之網站上留電子信箱、QQ通訊軟體帳號給伊,嗣後伊則與在中國大陸地區的「科北」以QQ通訊軟體與伊聯絡,「科北」詢問伊可否在其經營的部落格、討論區網站上刊登壯陽藥、情趣用品之廣告及網址連結,每個月可以抽取賣出產品價金的百分之二十,並將上開網站交由24CC主機公司託管,「科北」透過國際貨運寄來的大箱子內會裝有貼好貨運單的小箱子,箱內會有一個信封內含上一批貨販售之明細及現金,「科北」寄出後會傳貨號給伊,伊就直接去貨運公司領貨,將大箱子拆封後依照小箱子上的貨運單,再至貨運公司或郵局將小箱子寄出,伊前因販賣禁藥業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6月,但本件伊不認識另案被告陳佳蕙,與陳佳蕙沒有關係,本件台北關稅局所扣得之禁藥領收人亦非伊,伊沒有訂購本件所涉及之禁藥,扣案之物品與伊無關,不能直接把全部罪責推給伊等語。
經查:
(一)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於 101年6月7日,在遠雄快遞專區執行進口X光檢視勤務時,查獲由BR-6536班機載運東風報關行代理貨主即另案被告陳佳蕙未經核發藥品許可證,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中華郵政儲金存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給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葳」之人的方式,幫助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士自香港進口之貨物,包含「Wenick Man Cap suies」9瓶計540粒、「Vigra」9瓶計90粒、「USA BLACK G OLD」9瓶計144粒、「Cialis」9瓶計90粒、「JAPAN TENGSU」9瓶計144粒、「Cia lis」9瓶計270粒、「LEVITRA」19盒計76粒及「Viagra」19盒計76粒,並嗣經送驗後上開貨物內含「Tadalafil」、「Sildenafil」成份,應屬列管藥品等情,業經另案被告陳佳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濟軍於另案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第三組陳報單101年10月9日航警檢三字第81號函、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1年度9月24日北棧緝移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進口快遞簡易貨物申報單、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機放進口貨物暫存申請書、個案委任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8月22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8張附卷可稽(見本院 103年度簡字第37號卷第160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13號卷<下稱桃檢102年度偵字第2513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40頁)。
可認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於 101年6月7日前某日,確有以另案被告陳佳蕙所提供之前揭行動電話之門號、帳戶自香港進口上開貨物無訛。
(二)又被告確有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科北」之臺灣人架設「淫賤不能疑、情趣大聯盟」(網址:www.weige-d5.com)、「愛速男情趣用品銷售網」(網址:www.vivid-d5.com)及「淫蕩嬌娃情趣用品批發大聯盟」(網址:www.ghb-d5.com)等網站,並將上開網站交由24CC網路公司託管等情,除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另有網站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36號卷<下稱:花檢102年度偵字第5736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54頁;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可悉被告確有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科北」之臺灣人架設上開網站。
而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另案被告陳佳蕙提供之前揭帳戶,於101年7月7日跨行轉出新臺幣(下同)1,445元至 24CC網站公司之帳戶,此有24CC網路公司租用費客戶匯款資料及另案被告陳佳蕙上開帳戶資料各 1份附卷可佐 (見花檢102年度偵字第5736號卷第85頁至第94頁)。
足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另案被告陳佳蕙之上開帳戶後,確有以該帳戶作為支付24CC網路公司租用主機費用的轉帳帳戶。
(三)惟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伊有架設上開網站,並在部落格、討論區作廣告連結,會連結到伊上開架設之網站,主機公司是24CC,1個網站1年的主機費用約2,000多元,上開3個網站都是伊本人用自己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帳,沒有其他人等語(見花檢102年度偵字第5736號卷第57頁),核與24CC網路公司租用費客戶匯款資料所示:網址www.weige-d5.com之網站付款帳號,係郵局帳號後五碼73717,王百群,2011年7月13日;
網址 www.vivid-d5.com之網站付款帳號,係末五碼58382,陳佳蕙,2012年7月7日;
網址www.ghb-d5.com之網站付款帳號,係末五碼58382,陳佳蕙,2012年7月31日等情不符,有 24CC網路公司租用費客戶匯款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花檢102年度偵字第5736號卷第85頁)。
然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問:警方提示 24CC公司提供上開你所架設3個網站中的申請資料中是由何人填寫?)答:上面資料都是我本人填寫,除了我本人的匯款紀錄和所留下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是我本人的以外,其他都是大陸的『科北』(音譯)用表格傳資料給我,讓我填上去」等語(見花檢102年度偵字第5736號卷第57頁)。
爰此,可否因此逕認被告即為取得另案被告陳佳蕙帳戶及系爭門號之人,並以另案被告陳佳蕙提供之系爭門號作為聯絡受件之用,訂購本件上開禁藥而輸入,誠非無疑。
(四)再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辯稱:伊不認識另案被告陳佳蕙等語(見花檢 102年度偵字第5736號卷第154頁;
本院卷第47頁 ),核與另案被告即證人陳佳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也沒有把帳戶交給被告等語(見花檢102年度偵字第5736號卷第63頁、第158頁 )。
可知被告與另案被告陳佳蕙二人並不相識乙節,應屬可信。
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從更生日報看到有賣電話卡之廣告,就打電話給對方約好在中正路及中山路的麥當勞面交,每張以1,800元至2,000元買了約2、3張,伊買電話卡之用途作為與客戶聯絡出貨前後聯繫,其中2張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因託運單不能留大陸那邊電話,所以伊有提供給大陸的「柯北」 0000000000之門號作為與客戶聯絡用等語(見花檢102年度偵字第5736號卷第58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前一個案子有買過二次門號,跟用更生日報上刊登的聯絡電話買到的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88號卷第14頁 )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李易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因為沒有錢,陳慶宇拿伊的證件去辦電話,伊不知道陳慶宇辦幾張,陳慶宇有給伊2,000 元等語(見花檢102年度偵字第5736號卷第165頁)、證人陳慶宇於偵訊時結證證述:伊與李易齊一起去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兩個門號同時賣給其他人,賣出的地點在花蓮市區中正路的那間麥當勞,一張SIM卡2,000元,總共賣得4,000元,是在 2年前賣的,時間忘記了等語(見花檢102年度偵字第5736號卷第166頁 )存卷可參。
可知被告確有購買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張作為與客戶聯絡出貨前後聯繫等情灼然。
又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不認識林庭佑云云,然證人吳德樹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有幫證人范振州將范振州所有中華郵政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給林庭佑等語(見花檢102年度偵字第5736號卷第167頁),與證人林庭佑於偵訊時結證證稱:伊友人即被告請伊幫忙借帳戶,伊有問被告為何要出租帳戶,被告說很像是要賣一些情趣用品,伊有交給被告吳德樹、范振州的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736號卷第16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日儲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1份附卷可證(見花檢102年度偵字第5736號卷第73頁)。
本院審酌證人即林庭佑於偵訊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林庭佑於偵訊時亦證稱:伊與被告王百群無恩怨糾紛等語(見花檢102年度偵字第5736號卷第170頁),衡情證人林庭佑應無為被告,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再細譯證人即吳德樹、證人林庭佑於偵查中之陳述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內容,均與經驗法則相符。
可認被告確有取得范振州之中華郵政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等情,應信而有徵,被告辯以:伊不認識林庭佑云云,實屬事後避重之詞,不足採信。
然查,被告向證人李易齊、陳慶宇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張,與另案被告陳佳蕙申辦之系爭門號即0000000000門號並不相符;
且被告透過證人吳德樹、林庭佑所取得之范振州所有中華郵政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與另案被告陳佳蕙之中華郵政永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有別,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迥異,自難僅以上開情事遽認被告有使用另案被告陳佳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的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郵局帳戶,而認被告有實行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王百群有本件輸入禁藥之犯行。
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仍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是因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判決要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