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俊明為茂群水電工程行(下稱:茂群水電行)負責人,係以
- 二、案經王懷信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
-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
-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張俊明固坦承伊與劉秀琴簽訂上開系爭建物之水電
- (一)被害人王龍超於102年6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至10時4
- (二)被告張俊明為茂群水電行實際負責人,係以承攬水電工程為
- (三)被告張俊明部分:
- (四)被告吳星明部分:
- (五)又被告張俊明、吳星明及辯護意旨雖另以該建物交屋後,經
- (六)綜前所述,被告張俊明、吳星明既有上開之過失情事,且該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本人直接所選擇日常生活上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被告張俊明、吳星明有前揭違反注意義
- (四)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明
被 告 吳星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王泰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明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吳星明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俊明為茂群水電工程行(下稱:茂群水電行)負責人,係以承攬水電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吳星明為監工,受委託負責接洽廠商、管理及驗收建物新建工程進度之管理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
劉彩琴於民國100年3月起至101年1月興建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 0段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委託吳星明為管理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之管理人,期間自100年3月某日起至101年1月某日完工止,管理監督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
嗣吳星明介紹張俊明承攬施作上開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期間自100年5月某日起至101年1月某日完工止,張俊明之承攬報酬為 472,000元,並介紹陳清德與劉彩琴締約施作系爭建物頂樓陽台曬衣場之鐵板平台。
張俊明依其與劉彩琴之承攬契約以及承攬上開水電工程,線路配置應符合用電規範,吳星明依其與劉彩琴之委託契約,就系爭建物應善盡管理、驗收責任,詎張俊明原應注意系爭建物之頂樓預留熱水器電源之配線時,需拉設接地線,系爭建物預留熱水器電源之配線設置於頂樓陽台外面,屬於潮濕場所,需裝設漏電斷路器,及對該預留熱水器電源之配線末端電源線加設PVC 軟管或設置終端出線盒加以保護等情;
吳星明原應注意上開水電工程未符合用電規範之處,驗收及設置鐵板平台時詳加告知、提醒劉彩琴,以避免感電事件發生等情。
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俊明竟疏未注意而未拉設接地線及漏電斷路器,且未於該預留熱水器電源之配線末端電源線加設PVC軟管或設置終端出線盒加以保護;
吳星明亦疏未注意告知、提醒上開水電工程未符合用電規範之處,並未要求承攬人張俊明改進施作。
嗣系爭建物新建工程完工後,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為劉彩琴之女萬亞雰、實際管理人仍為劉彩琴,而後劉彩琴以萬亞雰名義與被害人王龍超締結系爭建物503房之租賃契約,期間自101年9月1日至102年 6月30日止。
王龍超於102年6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至10時40分許間之某時,前往系爭建物頂樓陽台曬衣場時,因系爭建物頂樓預留熱水器電源之配線末端未纏繞絕緣膠帶部分,與該金屬材質之鐵板平台碰觸後發生短路現象,致該金屬材質之鐵板平台產生感電,致王龍超身體部位誤觸該金屬材質之鐵板平台時,即遭電擊導致心律不整休克癱倒於該金屬材質之鐵板平台上,救護車到達現場時,已無呼吸心跳血壓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懷信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
又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
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亦同此旨)。
經查,被告張俊明、吳星明及其辯護意旨固對證人劉彩琴、林佳慶在偵查中之證述,爭執有未經對質詰問而否認其證據能力云云,已如前述;
惟證人劉彩琴、林佳慶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張俊明、吳星明及其辯護意旨均未具體指明證人劉彩琴、林佳慶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指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參酌上開說明,證人劉彩琴、林佳慶在偵查中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可否作為例外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就具體個案綜合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種因素,考量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特信性及必要性。
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上字第3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劉彩琴於警詢中所述,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所述,實質內容尚屬一致,而證人林佳慶於警詢中所述,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實質內容亦尚屬一致,是即可以其在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其他相關證據,代替證人劉彩琴、林佳慶於警詢中之陳述,就發現真實目的而言,尚無影響,難認符合「必要性」之要件,即毋庸適用前開規定,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參考。
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 );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中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立法理由已說明。
本件電氣公會鑑定報告書之委託單位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此有花蓮地檢署103年 4月16日花檢金孝102他982字第6831號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5頁),可知本件鑑定係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103年6月5日電程會總字第926 號函檢附之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電氣公會鑑定報告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
又查,該電氣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委員蘇進春,為敦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暨會員代表,並擔任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第17屆之鑑定委員;
鑑定委員林龍佐,為穩勝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會員代表,並擔任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第17屆之鑑定委員等情,有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104年6月10日電程會總字第788號函及甲種電匠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且鑑定人蘇進春、林龍佐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說明其本身鑑定資格明確 (見本院卷第111頁)。
足認該電氣公會鑑定報告書,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述爭執電氣公會鑑定報告書屬傳聞證據,鑑定人之資格不明,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其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
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一款、第二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三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
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
由於第一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
而第二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
因此原則上承認該二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三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
換言之,第一、二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
而第三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
且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
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
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
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花蓮縣警察局案件初步紀錄表,乃係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勤務時,依其職權依據民眾或其他單位報案內容,經報告檢察官後,檢察官批示前往相驗後,先前往現場勘察、相驗、複勘製作而成之紀錄文書,且衡之製作該製作文書之公務員就本案顯無任何利害關係,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自外部情狀以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之首揭規定,該自有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主張花蓮縣警察局案件初步紀錄表,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所引用告訴人王懷信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施孟毅、王思文於警詢之證述等供述證據,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2頁、第115頁反面至第118頁 ),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卷附本判決所未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資料(含供述、非供述證據),然因與犯罪事實認定無涉,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俊明固坦承伊與劉秀琴簽訂上開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契約(施工期間自100年5月至101年3月),擔任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之承攬人,並未於頂樓開關箱內裝設漏電斷路器;
被告吳星明亦坦承伊擔任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的管理人,分別接洽張俊明為劉彩琴施作該建物之水電工程,陳清德為劉彩琴施作頂樓陽台曬衣場之鐵板平台等情,但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被告張俊明、吳星明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張俊明施工時並未違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所要求線路配置之用電規範,已有以絕緣膠帶將系爭建物頂樓預留熱水器電源之配線末端電源線捆綁整理,該末端電源線因何故未見絕緣膠帶與被告張俊明無關;
被告吳星明僅負責介紹廠商、負責工人調度等事務,其他契約則是劉秀琴與廠商簽訂;
系爭建物交屋後,經屋主非法使用,其間並經他人重新進行室內裝修與其他工程,電線迴路與配置已非當時之情形,且劉彩琴未裝設太陽能熱水器才造成漏電情形,電路風險應由劉彩琴負責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王龍超於102年 6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至10時40分許間之某時,前往系爭建物頂樓陽台曬衣場時,因系爭建物頂樓預留熱水器電源之配線末端未纏繞絕緣膠帶部分,與該金屬材質之鐵板平台碰觸後發生短路現象,致該金屬材質之鐵板平台產生感電,致王龍超身體部位誤觸該金屬材質之鐵板平台時,即遭電擊導致心律不整休克癱倒於該金屬材質之鐵板平台上,救護車到達現場時,已無呼吸心跳血壓而不治死亡等節,業據證人施孟毅、王思文於警詢證述明確 (花蓮地檢署102年度相字第178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
第43 頁至第45頁),核與卷附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被害人之死亡方式及原因為「死亡方式:意外。
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心律不整休克;
先行原因:右腳內側電擊入口電流斑、電擊觸電致死」(見相字卷第51頁)之情相符,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轄區司法警察機關電話報告簿、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花蓮縣警察局案件初步紀錄表、現場照片114 張、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現場位置圖報告書在卷足憑 (見相字卷第1頁至第2頁;
第22頁至第32頁;
第52頁;
第61頁;
第69頁至第115頁)。
從而,被害人係於102年6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至10時40 分許間之某時,前往系爭建物頂樓陽台曬衣場時,因身體部位誤觸該金屬材質之鐵板平台而遭電擊,以致心律不整休克死亡,即堪認定。
(二)被告張俊明為茂群水電行實際負責人,係以承攬水電工程為業;
被告吳星明為監工,受委託負責接洽廠商、管理及驗收建物新建工程進度之管理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並由吳星明介紹陳清德施作系爭建物頂樓陽台曬衣場之鐵板平台等事實,業據被告張俊明、吳星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見他字卷第47頁至第50頁;
本院卷第118頁致第119頁背面 )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劉彩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 (見花蓮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79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
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0頁)相符,並有水電工程合約書、委託契約書各1份及請款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9頁;
調偵字第14頁)。
堪認被告張俊明應係直接與劉彩琴締結系爭建物水電工程之承攬契約,被告吳星明則與劉彩琴締結委託契約,負責接洽廠商、管理及驗收建物新建工程進度之管理人,並介紹陳清德與劉彩琴締約施作該建物頂樓陽台曬衣場之鐵板平台等情無訛。
是被告張俊明依其與劉彩琴之承攬契約以及承攬上開水電工程,線路配置應符合用電規範;
被告吳星明依其與劉彩琴之委託契約,就系爭建物應善盡管理責任,於驗收時應提醒、告知劉彩琴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未符用電規範之處,以避免感電事件發生。
(三)被告張俊明部分: 1、按「監督過失」係指進行具危險性之業務時,雖被監督者之不適切行為惹起結果發生,但起因乃是具有指揮、督導責任之監督者怠於對被監督者之監督義務所致,作為監督者為了防止事故之發生,應對於事前之人、物的設備、體制有所準備,學理上咸認監督過失包含狹義之監督過失及管理過失,前者為對於直接行為之實行者具監督、指揮義務,而有所懈怠;
後者則為對於危險物的設備、機構、人員體制上的管理不當而產生之過失(見川端博,刑法總論講義,頁206、215,2006年第2版)。
又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乃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可見承攬注重工作之完成,承攬人於工作之進行中,具有獨立性,而非如受僱人於工作進行中,須接受僱用人之指揮監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住宅、旅館及公共浴室之電熱水器及浴室插座分路之用電設備或線路,應按規定施行接地外,並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而線路裝置應裝置於不易觸及且不易受外物損傷之處所,絕緣導線除電纜另有規定外,不得與敷設面直接接觸,線路貫穿建築物或金屬物時,應有適當之保護,以避免擦傷導線,且裝置於潮濕場所之電路,應按第59條之規定裝置漏電斷路器保護,此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59條第6項、第78條第1、3、4款、第343條有明文規定。
2、查被告張俊明為茂群水電行之實際負責人,其與劉彩琴所締結上開系爭建物水電工程之契約,係由茂群水電行為劉彩琴完成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俟工作完成,由定作人劉彩琴給付報酬之契約等情,有水電工程契約1份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7頁),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
且被告張俊明於偵訊時供承: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施作包含送電、送水及線路配置,伊所經營之茂群水電行有登記甲級證照承裝業,伊本身只有水匠證照,但工程行內有4名具有電匠證照之人員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第50頁 ),而被告張俊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施作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時,未裝設漏電斷路器等語在卷( 見他字卷第48頁;
本院卷第118頁),核與鑑定人林龍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未裝設漏電斷路器對本案有所影響,若有裝設漏電斷路器,只要漏電超過30mA就會斷電,比對 1樓配電盤照片後,確認本件只有裝無熔絲開關,並未裝設漏電斷路器,無熔絲開關只有過電保護,沒有漏電保護,且因本件頂樓是室外潮濕場所,故預留迴路上必須裝設漏電斷路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背面)相符。
又被告張俊明雖於偵訊時辯以:已有拉設接地線云云,然查:證人林佳慶於偵訊時結證證稱:伊於103年 12月29日上午前往系爭建物勘驗現場,經現場勘驗,該處用電配線並未正確接地,接地線僅接至水泥鋼筋,若電線漏電反而會使整棟建物都通電,正確作法先在地底 1米深打接地銅棒,再往上接4條線路,即R項導電線、T項導電線、N項被接地導線、G 接地線進入開關箱,但該處並未將接地線接入頂樓開關箱等語明確( 見偵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 ),亦與鑑定人林龍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案只是預留迴路,並未有接地線等語一致 (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有電氣公會鑑定報告書1 份(見他字卷第39頁)及照片3張(見偵字卷第21頁及第26頁) 。
可悉被告張俊明本件水電工程施作時確無拉設接地線等情屬實。
再者,被告張俊明並未於該預留熱水器電源之配線末端電源線加設 PVC軟管或設置終端出線盒加以保護等情,有鑑定人林龍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8 張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益徵被告張俊明並未於該預留熱水器電源之配線末端電源線加設 PVC軟管或設置終端出線盒加以保護明確。
是被告張俊明於施作上開水電工程時,即應正確拉設接地線、裝設漏電斷路器及於該預留熱水器電源之配線末端電源線加設 PVC軟管或設置終端出線盒加以保護,以避免漏電致他人身體觸碰導體造成生命、身體之侵害等重要事項,且依當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張俊明顯具監督過失。
3、被告張俊明與辯護意旨再辯以:被告張俊明施作時已有以絕緣膠帶將系爭建物頂樓預留熱水器電源之配線末端電源線捆綁整理,該末端電源線因何故未見絕緣膠帶與被告張俊明無關云云。
然查,被告張俊明於施作上開水電工程時,未正確拉設接地線、裝設漏電斷路器,及並未於該預留熱水器電源之配線末端電源線加設PVC 軟管或設置終端出線盒加以保護等情,已如前述。
惟查,鑑定人林龍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依勘驗光碟、現場照片、配置圖及相驗照片所示,該預留熱水器電源之配線末端電源線即預留迴路,依法規規定須為適當保護,種類包括纏繞絕緣膠帶、加裝 PVC套管或裝設線盒供日後引接等3種方式,最妥善之方式為3種都使用,但要達到一般工法上的合格標準至少要施作2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4頁 )。
益徵被告張俊明預留迴路時,縱如其所辯已絕緣膠帶將系爭建物頂樓預留熱水器電源之配線末端電源線捆綁整理,因未有加設PVC 軟管或設置終端出線盒加以保護,仍未符合一般工法。
是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四)被告吳星明部分: 1、按對於危險物的設備、機構、人員體制上的管理不當而產生之過失,則為管理過失。
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委任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此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0條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吳星明與劉彩琴締結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之委任契約,契約內容記載:「…甲方(即劉彩琴)支付乙方(即被告吳星明)管理費為新臺幣伍拾萬元(分十個月,每月五萬元)乙方得善盡管理之責至工程全部完成等節,此有該委任契約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頁),且被告吳星明於偵訊中自承:伊幫劉彩琴規畫系爭建物工程如何進行,負責聯絡及工程進度管理,伊有幫忙劉彩琴驗收,伊認為劉彩琴應該沒辦法判斷水管、電路配置是否正常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49頁),並與本院審理時供陳:伊會依照伊之專業提供工程施作成果及水電配置是否安全等建議予劉彩琴,伊事後沒有提醒如未裝設太陽能熱水器,需要再加裝漏電斷路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 ),再審酌證人劉彩琴於偵訊時結證證述:被告吳星明和伊說,伊不用去監工,其會負責監督全部工程,施工期間伊每天會去現場提供茶水,但伊不懂建築,所以需要被告吳星明監督,被告吳星明會在部分工程結束後向伊口頭報告並請款,若其跟伊說施工完成,伊則會相信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
參酌一般社會交易通念,被告吳星明與劉彩琴所約定之管理費達50萬元,所費甚鉅,被告吳星明既受委託為管理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之管理人,其業務內容應包含接洽廠商、管理及驗收建物新建工程進度,且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劉彩琴,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始末。
而該委任契約中亦要求被告吳星明善盡管理之責至工程全部完成,並考量劉彩琴並非具有水電、建築相關專業知識背景之人,被告吳星明於驗收時應提醒、告知劉彩琴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未符用電規範之處,以避免漏電致他人身體觸碰導體造成生命、身體之侵害等重要事項,且依當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吳星明顯具管理過失。
2、被告吳星明與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吳星明僅負責介紹廠商、負責工人調度等事務,其他契約則是劉秀琴與廠商簽訂云云,然被告吳星明依其與劉彩琴所締結之上開委任契約,受有50萬元之報酬,就其業務內容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且應依其專業將系爭建物水電工程未符用電規範之處詳實提醒、告知劉彩琴等情,業於前述。
被告前詞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被告張俊明、吳星明及辯護意旨雖另以該建物交屋後,經劉彩琴非法使用,並經他人重新進行室內裝修與其他工程云云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王思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自伊於101年7月入住後,系爭建物之頂樓並沒有進行過任何工程,房東如有任何設備安裝或施工,會以電話、簡訊、LINE方式告知我們,室內部分房東必定會告知,室外則是比較大的更動時會提前告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4頁背面),且證人黃惠月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自101年10月許,在該建物之1樓,經營「一粒米蔬食坊」素食餐廳,經營期間並無裝潢,因伊經營之餐廳僅有現煮或川燙,並無為經營餐廳之需求將電線重新配置,且無更動電力設備(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背面),核與證人劉彩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自系爭建物完工後,並無其他人動過屋內之任何配置,亦無其他工程施作,自101年7月出租後至本件案發當時,頂樓之設備、鐵板平台及線路均無任何人進行維修,伊本身不懂水電,漏電斷路器、接地線應由被告處理,伊是案發後才另外請人於洗衣機加裝漏電斷路裝置等語 (見偵字卷第10頁;
本院卷第109頁至110頁 )。
足認系爭建物之實際管理人劉彩琴,於系爭建物完工點交後,僅為出租他人使用,且出租至案發期間並無他人重為進行室內裝修或其他工程等情甚明,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指所辯:系爭建物交屋後,經劉彩琴非法使用,期間並經他人重新進行室內裝修與其他工程云云,顯無足憑,不足採信。
2、被告二人及辯護意旨又辯稱如劉彩琴有裝設太陽能熱水器,則無拉設接地線、裝設漏電斷路器之必要,而認電路風險應由屋主負責云云。
惟查:鑑定人林龍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依屋內線路規則,家庭線路設置至少需要丙級專業以上才能裝設,一般民眾沒有接觸水電專業則應該不會知道電熱水器有內建漏電斷路器,依照施作常規,一般配置預留迴路後,都會先裝漏電斷路器,避免漏電發生意外事故,一般太陽能熱水器為避免工安問題,廠商會設計內建漏電斷路器,但太陽能熱水器內建之漏電斷路器的保護範圍僅有熱水器本身配電設備的漏電,若對於熱水器外的線路漏電則無保護功能,如是熱水器外的線路漏電仍有可能造成觸電意外,所以只有在源頭裝設漏電斷路器才能保護整個供電線路之安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背面)。
衡酌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通念,建物之水電工程施作,如未受過水電相關之專業訓練、取得該專業領域證照或者本身以此為業者,難以悉察施作部分有違反規範或一般工法,此誠非一般人所能知悉,蓋證人劉彩琴本身不具有水電專業知識,始將該建物之新建工程委託被告吳星明接洽被告張俊明施作該建物之水電工程部分,並委託被告吳星明善盡管理責任,基於證人劉彩琴與被告張俊明、吳星明間締結之承攬契約、委任契約所構築之風險分配關係,考量雙方對水電工程領域之專業程度有別,避免觸電造成感電事件之風險部分應由被告二人負擔。
被告張俊明施作時未符一般工法、用電規範,被告吳星明驗收及設置鐵板平台時未詳加告知、提醒劉彩琴該水電工程施作未符一般工法、用電規範,致二人分別具有監督過失及管理過失等情,業如上述,則不能主張信賴未具水電專業知識背景之劉彩琴,事後加裝內建漏電斷路器之電熱水器為被告二人避免漏電風險,況熱水器內建之漏電斷路器的保護範圍僅有熱水器本身配電設備的漏電,若對於熱水器外的線路漏電則無保護功能,如是熱水器外的線路漏電仍有可能造成觸電意外等情,業經鑑定人林龍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
是若具有監督義務及管理義務之被告二人,在具有監督過失、管理過失之情形下,仍得主張不負有感電事件發生之防免義務,則豈非令定作人、一般無辜民眾僅能事後自求多福,此既非一般社會交易通念所能接受,且與法律規範解釋應符合社會需求之積極功能有違。
從而,應認被告二人及辯護意旨所辯誠屬臨訟推諉卸責、避重就輕之詞,並不可信。
(六)綜前所述,被告張俊明、吳星明既有上開之過失情事,且該等過失俱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俊明、吳星明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刑法14條 1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不作為犯係於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能防止,因其不作為不為防止,與作為犯所為等價時,令負其責;
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不以明文規定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直接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義務為前提,且須該不作為與法益侵害間存有因果關係,認其行為與作為犯同等價值,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張俊明、吳星明分別與劉彩琴締結承攬契約、委任契約,則應依其契約負有直接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義務,即基於刑法規範之基本原則仍要求監督者、管理者負有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本人直接所選擇日常生活上所執行之職業事務,換言之,即須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43年台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所以課從事業務之人較重之刑責,係以其所從事之業務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易生危險,從業者應注意之責任隨之較重,亦即從事業務之人在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
經查,被告張俊明於案發當時為茂群水電行之負責人,以承攬該建物之水電工程為業,被告吳星明則係監工,受委託負責接洽廠商、管理及驗收建物新建工程進度之管理人,被告 2人於該建物之水電工程、新建工程施作期間所為自均屬於渠等業務範圍,渠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無訛。
核被告張俊明、吳星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被告張俊明、吳星明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肇生本件感電致死之意外,使被害人王龍超與親人天人永隔,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張俊明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吳星明所受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其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共同給付被害人家屬 100萬元,此有被害人家屬王懷信、黃慧玲委託告訴代理人鄭敦宇律師於104年7月21日提出之刑事表示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頁),足認被告二人犯後仍有悔意,且前均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稽,兼衡被告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程度的高低與罪刑相當員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足考,渠等於本件因一時疏失而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並給付被害人家屬部分賠償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 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