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訴,42,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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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意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偵字第20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玉里鎮○○里○○路○○○號,且應於交保後每週五晚間八時前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到。

於交保釋放期間,除事前經法院許可,或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主動向法院報備者,或因職業、身分或業務上必需之正當接觸與往來外,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主動或被動方式與本案之證人吳文欽、杜金德等人有任何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舉措,且禁止有任何施用、轉讓、販賣各級毒品或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

理 由

一、按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1條、第116條之2之規定,於第8項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第10項定有明文。

復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 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本院審理時經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 104年3月3日裁定羈押在案。

茲經訊問被告,審酌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業已於 104年5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認命具保已足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爰於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資力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得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玉里鎮○○里○○路000 號,且應於交保後每週五晚間八時前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到。

於交保釋放期間,除事前經法院許可,或於事後24小時內主動向法院報備者,或因職業、身分或業務上必需之正當接觸與往來外,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主動或被動方式與本案之證人吳文欽、杜金德等人有任何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舉措;

另禁止再有任何施用、轉讓、販賣各級毒品或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

如有違反上述任一規定,均得經法院逕行拘提後,再執行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第10項、第116條之2、第1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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