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訴,44,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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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0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謝振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5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路000巷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月6日11時35分許,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持本院搜索票在上址搜索後,雖未查扣犯罪事證,然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振南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振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2頁),且被告於 103年9月6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嫌犯尿液採驗登記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等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 100年2月1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於99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0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所施用毒品來源係向石國威購買等語(偵卷第11頁),然在此之前警察已對石國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通訊監察中得知被告以電話聯繫石國威購買毒品事宜,旋發通知書通知石國威到案,故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石國威或其他共犯等情,業據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104年5月22 日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石國威前,警方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其之毒品來源石國威有販賣毒品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破獲石國威販賣毒品犯行與本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

復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業貨車司機、月收入新台幣約2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至於未扣案之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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