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周賢丕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
- 二、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理由
- 一、被告周賢丕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賢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 (四)扣案白色粉末1包(淨重0.0854公克、驗餘淨重0.070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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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賢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賢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七零五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八五七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賢丕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 94年1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19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 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嗣於100年間復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00年度訴字第2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復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3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2月10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 0段00號之居所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同日某時,在上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之針筒內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晚間 20時40分許,經員警得其同意後於上開處所搜索,當場於周賢丕之床頭櫃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隨即將其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07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57公克)、吸食器1個及注射針筒 2支,並得其同意採驗尿液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周賢丕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賢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7-11頁),且被告於104年2月10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104年2月26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2-13頁、毒偵卷第33頁)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白粉1包及晶體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後,確認白粉1包為海洛因、晶體1包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4年4月9日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23-24頁),復有吸食器1個及注射針筒2支扣案為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
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決有罪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首揭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業油漆工、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至於被告所犯上開 2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白色粉末1包(淨重0.0854公克、驗餘淨重 0.0705公克)及晶體1包(淨重0.0919公克、驗餘淨重 0.0857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本院卷第 24頁)1份在卷可查,故上揭白色粉末1包及晶體1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 2只,均應在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時用罄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扣案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又據其供述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過程係以將海洛因滲入注射針筒後注射,及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方式吸食氣體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案,堪認上開注射針筒 2支及吸食器 1個均係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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