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訴,55,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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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5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芬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淑芬明知坐落於花蓮縣瑞穗鄉○○段0000地號土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理之國有保安林地,竟未經該保安林地之管理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核准或同意,基於非法擅自占用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至 7月間在該保安林地上,擅自搭建水泥路面 1座(面積:318.40平方公尺)、水泥廣場 1座(面積:100.80平方公尺)、遮雨棚2個(面積分別為:7.95平方公尺)、高低洗手台 1個(面積:2.32平方公尺)及鐵鍊門1座。

嗣於103年5月20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技術士陳清祿巡視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淑芬於偵訊時、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10頁;

本院卷第13頁、第16頁及第56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人員陳清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該屬於保安林之土地遭非法占用之情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

偵卷第8頁至第9頁 ),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03年9月11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6月10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花蓮縣瑞穗鄉○○段0000地號)、佔用位置圖、103年 5月20日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護管工作日報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103年7月15日花稅玉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1份及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1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38頁;

本院卷第46頁 )。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

又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91號判例意旨參照),自不另論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又其於前揭保安林地上搭建水泥路面1座、水泥廣場 1座、遮雨棚2個、高低洗手台1個及鐵鍊門1座,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占用前揭保安林地,造成前揭保安林地土石地貌變化,影響生態環境,且占用面積高範圍非小,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現年58歲,所受教育程度達大學畢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拆除於保安林地上搭建水泥路面1座、水泥廣場1座、遮雨棚 2個、高低洗手台1個及鐵鍊門1座等情,有104年8月13日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1份、104年7月14日估價單影本及拆除後照片 5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2頁)。

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其退休生活能親近大自然環境,故而擅自占用國有保安林地,並無其他已破壞林地之水土保持以謀圖金錢上之利益,動機與目的並非惡劣,且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再兼衡被告目前無業,生活費用均由先生提供,育有三女、小女兒仍在就讀大學,家庭經濟狀況仍有貸款尚未繳清(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能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4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應屬初犯,且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宜認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森林法第51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固應沒收之,惟仍須以該墾植物及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固尚屬存在者,為必要之前提;

否則因其既已滅失,即無從為宣告沒收之客體(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開工作物,均業已拆除滅失,業如前述,參照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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