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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990號 ),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斌執行業務之合法代理人,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文斌為「立誠代書事務所」之地政士,以代理他人辦理不動產登記事項為業,為稅捐稽徵法規定執行業務之合法代理人。
緣陳雲鵬欲將其所有(持份均為3分之1)之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0號土地、960號土地、花蓮縣吉安鄉○○○街000巷0號地號為960號之房屋移轉登記予其母陳金英(陳雲鵬、陳金英均另為緩起訴處分),遂於民國102年 9月間某日,委託徐文斌代為辦理。
詎徐文斌均明知陳雲鵬與陳金英間就上開房地實際上並無買賣之情,但若以「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該房地依法應由受贈人即陳金英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新臺幣(下同) 11萬1,457元,然若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出賣人僅需繳納3萬3,584元之土地增值稅,為使陳雲鵬、陳金英逃漏上開其依法應納之較高額土地增值稅,徐文斌基於幫助陳雲鵬、陳金英逃漏稅捐及與陳雲鵬、陳金英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徐文斌先於102年9月12日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遞件辦理陳雲鵬前揭房地自用住宅買賣土地增值稅繳納宜,檢附不實之前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前揭房地自用住宅買賣土地增值稅繳款證明、陳雲鵬之印鑑證明、前揭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金英名下,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以為渠等間確係因「買賣」而移轉該房地所有權,於形式審查後,於102年9月14日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將渠等間移轉該房地所有權之原因登記為「買賣」,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地增值稅課徵之正確性,渠等乃以此等詐術使陳雲鵬逃漏其實際上依法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7萬7,873元(原應繳納11萬1,457元-實際繳納3萬3,584元=7萬7,873元)。
二、案經李瑞銘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文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被告徐文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雲鵬、陳金英於偵訊之證述 (見交查字卷第 14頁至第15頁)相符,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2日花地所登字第 0000000000號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總局 102年契稅繳款書影本、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960 地號土地及 960-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4年5月15日花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附件二、三、四各1份(交查字卷第4頁至第 10頁、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 )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徐文斌主觀上確知本案陳雲鵬與陳金英間並無買賣該房地之實。
則其明知渠等間並無買賣該房地之實,卻仍告知同案被告陳雲鵬、陳金英可選擇土地增值稅率較優惠之「買賣」方式辦理過戶,以規避土地增值稅率較重之贈與方式,後並依「買賣」方式為同案被告陳雲鵬、陳金英辦理本件房地移轉登記及納稅事宜,則其主觀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甚為明確。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為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應依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34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
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該等規定所謂之「審查」,係指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就該項登記所必須具備之登記申請書及證明文件等申請人所提出之書面資料,形式審查是否已具備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所要求必須提出或記載者(例如申請書所載之登記原因是否與提出之證明文件相符、該等申請書及證明文件上是否業經申請雙方當事人蓋章等),至該項申請文件所記載之登記原因及證明文件實際上是否真實存在,或僅係申請雙方當事人間通謀虛偽所為之表示,地政機關並無實質調查權【例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登記案件,若雙方當事人已檢附蓋有雙方當事人印鑑之買賣契約書,申請書所勾選登記原因亦為買賣,並符合法規所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例如相關完稅證明、身分證明、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地政機關即核准申請人之聲請,並不會再進一步詢問或調查其他證據,實質探究渠等間是否有買賣之真意,亦不會調查渠等間是否確實有約定價金、交付價款之情形,更不會要求申請人提出已交付買賣價金之證明或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渠等間確實有買賣之情,此乃現行地政登記實務於我國地政法規下實際操作之情形,亦為司法實務之通見。
查被告徐文彬為地政士,以代理他人辦理不動產登記事項為業,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執行業務之合法代理人;
同案被告陳金英實際上為本件房地無償取得所有權之人,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本件房地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則渠等明知陳雲鵬與陳金英間並無買賣該房地之實,為逃避渠等依法所應繳納之較高額土地增值稅,以適用稅率較低之自用住宅買賣稅率,竟佯以「買賣」之名,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而逃漏及幫助逃漏本應負擔之較高額土地增值稅,並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地政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將渠等間移轉該房地所有權之原因登記為「買賣」,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地增值稅課徵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執行業務之合法代理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並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徐文斌與同案被告陳雲鵬、陳金英就本件使地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 9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佯以「買賣」方式申報土地增值稅及申請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無非為使同案被告陳雲鵬、陳金英得以逃避依法應繳納較高額之土地增值稅而適用自用住宅買賣優惠稅率,應認渠等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而應評價為一行為。
是被告徐文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執行業務之合法代理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執行業務之合法代理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徐文斌身為專業地政士,受託辦理本件過戶事宜,竟未遵循法律規定為之,而共同為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實屬可議;
惟考量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目前職業為地政士,一個月薪水約新臺幣30,000元至50,000元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衡酌以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罪所涵攝之犯罪實態、類型多有不同,主刑之擇定則因而有所差異,本院依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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