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訴,74,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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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1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志雄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 97年3月10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7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陳志雄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1月11日某時許,在其當時位在花蓮縣壽豐鄉吳全 129之1號2樓之16 居處,以將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嗎啡、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陳志雄涉嫌購買毒品,經警於 104年1月12日晚間7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路000 號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其到案,並取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且其於 104年1月13日下午2時43分許,為警取得其同意後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CG/MS )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月30日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為「陳志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月13日下午2時4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村○○000○0號2樓之16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然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犯罪事實為「陳志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1月11日某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吳全129之1號2樓之16,以將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嗎啡、甲基安非他命1 次」,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起訴事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5 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於94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而於97年間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101年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本案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然因公訴檢察官已更正起訴犯罪事實如前所述,是起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似有誤會,附此指明。

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7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於10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94年間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分別於101年、103年間三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至其則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而遭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顯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毒癮甚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毒癮尚淺,然其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仍足顯其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對於社會秩序具有相當危險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已婚育有一子(年紀1 歲多)、雙親各自獨立生活之家庭環境、在檳榔園從事剪檳榔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4 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復參酌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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