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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21號
104年度訴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俊翔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4年9月30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提起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自裁定送達後 5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葉俊翔(下稱抗告人)係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親自收受本院裁定之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頁),抗告人乃遲至同年月 14日始提起抗告,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抗告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5頁),被告提起抗告已逾法定5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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