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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忻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忻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拾點玖伍零壹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合計柒點貳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伍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包(驗餘淨重合計貳佰玖拾點參參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貳佰柒拾伍點玖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拾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拾點玖伍零壹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合計柒點貳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伍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包(驗餘淨重合計貳佰玖拾點參參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貳佰柒拾伍點玖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拾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忻妮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1 包之重量更正為驗餘淨重0.46公克。
㈡證據部分「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更正為「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
準此,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行為前、後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20包,進而施用之行為,因其施用後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275.93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之數量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上開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雖以單一之購入行為而同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既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並認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係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顯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無視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且曾多次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㈡扣案之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10.9501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合計7.2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5 只,甲基安非他命20包(驗餘淨重合計290.3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75.93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0只,乃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酒精燈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亦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球狀玻璃製吸食器5個、夾鍊袋2 包,被告否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32,900 元,要與施用、持有毒品之事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施用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然鑑於第三級毒品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故扣案之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6公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3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54號
被 告 賴忻妮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忻妮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觀字第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4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詎猶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及施用,竟於103年12月24日10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玉里醫院旁停車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同日11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統一超商」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賴忻妮駕駛AGX-1983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壽豐鄉○○村○○路000號「泰豐加油站」時,因另案通緝經警查獲,經其同意並執行附帶搜索後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輪弧隔音夾層內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純質淨重7.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純質淨重275.9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5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分裝夾鍊袋2包、酒精燈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32900元。
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忻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各1份,復有上開扣案物品扣案為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2級毒品及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學理上應屬牽連犯,實務上則以吸收關係論之,惟刑法於94年修正後已將牽連犯刪除,其本質上仍屬於一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
又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分裝夾鍊袋2包、酒精燈1個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乙節。
經查: 員警於上開時地並未同時查獲其他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亦未有買受毒品者指述被告有何販賣或意圖販賣毒品之行為,另參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不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皆有可能,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證,益證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慣習,則被告被查獲持有上開毒品以供施用,亦屬合理,尚難僅因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即遽認被告涉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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