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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啟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8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啟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粉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柒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柒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粉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柒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柒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蔡啟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蔡啟文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10月23日下午,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海四街潘殷漢之居所,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以火點燃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以火烤吸食器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 103年10月24日上午9時10分許,經警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蔡啟文於 103年10月23日晚上,在花蓮縣新城鄉某處,將其所有之藍色包包借予潘殷漢使用,潘殷漢復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入該藍色包包中,並將該藍色包包返還與蔡啟文,蔡啟文明知該藍色包包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驗餘淨重合計1.77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12公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於自己支配下而持有之。
嗣於103年10月24日凌晨 3時25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與莊敬路口,經警同意搜索其所使用之車牌號買 U9-3385號自用小客車,扣得上揭藍色包包內之上開毒品及吸食器 1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啟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殷漢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現場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1月1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1月5日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90年8月28日釋放出所;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 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花簡字第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前所接受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遮斷其毒癮,參以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予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素行不佳,於102年11月6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目前尚在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拒絕朋友之誘惑,再度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白粉2包、晶體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白粉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1.7725公克)、晶體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0.712公克),而包裝袋與內含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包裝袋與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均應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此外,扣案之吸食器 1個,為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此吸食器係被告作為供本次施用毒品之用,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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