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訴,9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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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清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清芳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4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曾清芳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著有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103年4月14日上午11時1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4月3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到場採尿名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4月2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成分陽性反應,惟否認有何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施用海洛因,媽媽邱細桃去台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看醫生時,那邊的醫生開甘草止咳水感冒藥,後來有剩,我感冒就自己拿來喝,沒注意是喝幾C.C.,是用透明有刻度的小杯子裝八分滿,再加兩顆斯斯膠囊,就直接喝下去;

是事後回想,應該有服用到媽媽的感冒藥物;

斯斯感冒藥是自己在玉里鎮中美藥局買來吃的;

收到起訴書後才想起來,我當時沒有去長庚診所看病;

相隔一年多的時間,檢察官臨時問我;

我是毒品列管人口,都有按時去驗尿,直到現在都還是有去;

沒有施用海洛因之前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6 頁反面至17頁反面、43頁反面、44頁)。

五、經查:

(一)被告係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其於103年4月14日上午11時1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353ng/mL)、嗎啡陽性反應(1,793ng/mL)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到場採尿名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4月3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6頁),則被告於103年4月14日上午11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103年4月14日上午11時15分所採尿液,固呈鴉片類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6月25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表示:依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得知,被告尿液檢出嗎啡(濃度)1,793ng/ml、可待因(濃度)353ng/ml,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

經檢視「甘草止咳藥水」,該藥品含鴉片酊,鴉片酊中含嗎啡和可待因成分,該藥品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另「斯斯感冒膠囊」含有Codeine phosphate 成分,服用該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上述藥品,則該受檢者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

依上揭函文所認被告尿液之可待因與嗎啡成分檢驗數值不能排除係服用「甘草止咳藥水」、「斯斯感冒膠囊」所致。

從而,被告尿液採驗結果,雖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然顯然無法絕對完全排除此驗尿結果所呈現之可待因及嗎啡濃度比例係服用含鴉片酊或Codeine phosphate 成分之藥品,即「甘草止咳藥水」、「斯斯感冒膠囊」所致。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於103年4月14日驗尿前有無服藥時,其供稱:「當時我有吃花蓮縣玉里鎮長庚診所開的感冒藥、氣喘藥、肺炎藥。

那陣子我三餐都有吃藥,驗尿前也有吃。

我只有去這家伊只有吃感冒藥而已」(見偵卷第 24頁 );

後於本院改稱上開情詞置辯,前後說詞反覆不一。

然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需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始能為有罪之認定。

本案既不能單憑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即遽予認被告確曾於103年4月14日上午11時1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已見前述,即或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亦無從率認被告即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況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函旨所示,被告確有可能因服用「甘草止咳藥水」、「斯斯感冒膠囊」,致其尿液中驗出含有嗎啡成分。

此外,本案依卷內所示之證據資料,被告於採尿當下並未遭查獲任何毒品,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採尿當時身體上有施用毒品之針孔痕跡;

與伴有明顯之戒斷症狀等臨床表徵。

本案依據卷內證據,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之指訴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可以確信被告確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程度,依據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警卷第6 頁所示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採尿人員記載事項欄內:「應受尿液採驗人於前三日內曾否服用藥物?」項下,雖為「否」之記載。

然衡以一般人並非對所服用藥物之屬性全然知悉,且除有長期固定服用某特定藥物之人始會特別記取外,實難要求一般人對日常所服用之藥物及其成分為特別之記憶,更何況是知悉所服用藥物代謝後之成分。

參以被告本即為列管毒品人口,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定期驗尿,被告在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合法通知定期到場調驗(詳見偵卷第1 頁),被告既知已有警局通知調驗,衡情當無甘冒風險,仍於遵期主動前往採尿前故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理。

故被告於103年4月14日11時15分在警局採尿調驗時,其當下必是對其曾服用之「甘草止咳藥水」、「斯斯感冒膠囊」,及各該藥品含鴉片酊或Codeine phosphate 成分,服用各該藥品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情況有所遺忘,否則被告豈會在上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尿人員記載事項欄內:「應受尿液採驗人於前三日內曾否服用藥物?」項下為否定之回答。

是以,被告雖有於「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尿人員記載事項欄內:「應受尿液採驗人於前三日內曾否服用藥物?」項下,為否定之陳述。

然依上揭說明,被告就此所為否定之表示,當亦不得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國人一般之用藥現況,不僅會自行向藥局或其他管道購藥服用,為圖便利當然也常有隨意拿取相同症狀親友藥物服用之情形,此乃眾所皆知之常情,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喝媽媽邱細桃去看醫生後所剩之甘草止咳水感冒藥,及服用兩顆自行到藥局購買之斯斯膠囊止咳水,致伊尿液檢測出嗎啡陽性反應乙情,要難認係屬無據之幽靈抗辯。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不能排除被告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係因服用「甘草止咳藥水」、「斯斯感冒膠囊」所致,則檢察官起訴被告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即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

六、綜上諸情,本件檢察官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嗣經本院詳予調查比對亦查無其他確切、直接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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