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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明宗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3451號、91年度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明宗係「滿榮發一號(CT3- 4439號)」漁船船長,與船員吳再養(另案判決確定)於民國90年11月27日晚間 7時許,在彭佳嶼外海,明知某不知名大陸漁船所交運之未貼專賣憑證偽大衛杜夫牌香菸3240條、偽長壽牌香菸2574條係禁止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竟與該大陸漁船上不詳姓名船員 5人共同將上開香菸藏置於「滿榮發一號」漁船假油櫃內,隨即向臺灣東北角方向航行,經由蘇澳、花蓮沿海,於90年12月5日晚間8時40分許,運送至花蓮縣壽豐鄉水璉牛山海域距岸0.53海浬處(北緯23度43分,東經 121度34分 ),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取上開香菸1批,因認被告鄒明宗共同涉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本案被告鄒明宗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 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2條、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另懲治走私條例已於 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懲治走私條例已於 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原第3條第1項規定:「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第3條第1項規定:「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之同條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91年6月26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上述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 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本案被告涉犯之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又其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三)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依修正前刑法時效之規定計算本案追訴權時效。
三、查本件被告鄒明宗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90年12月5日晚間8時40分許,運送至花蓮縣壽豐鄉水璉牛山海域距岸0.53海浬處,經警當場查獲,而本案檢察官係於90年12月7日開始偵查,於91年5月10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而於 91年6月27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 91年11月4日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等情,經核閱本院91年度訴字第 161號刑事卷宗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451號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
又被告所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故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
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0年12月5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 2年6月(10年之1/4)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 90年12月7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1年11月4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91年5月10日起至繫屬本院日即91年6月27日止之1月17日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4年3月15日,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法律結果,追訴權時效至104年3月15日即已完成。
從而,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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