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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愷呈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愷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
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凌愷呈(綽號「育東」)係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辦之第20屆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下稱志學村)村長選舉候選人蔡漢東之親戚,明知劉宗華、歐陽弘均為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在志學村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均為第20屆志學村村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為使蔡漢東順利當選,竟未經蔡漢東之同意,於選舉期間,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於103 年11月16日某時,在花蓮縣壽豐鄉忠孝村某產業道路,請託劉宗華(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於第20屆志學村村長選舉投票給蔡漢東,並向劉宗華表示其若支持蔡漢東,會支付新臺幣(下同)3 千元作為對價,劉宗華明知凌愷呈行求之上開金錢,係投票支持蔡漢東賄選之對價,仍當場許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嗣於103年11月28日上午8時許,劉宗華在志學村忠孝38號巧遇凌愷呈,要求凌愷呈交付前所期約之現金3 千元,凌愷呈因恐劉宗華未依約投票予蔡漢東,藉詞:「慢一點!」,並未實際交付前揭現金予劉宗華。
㈡於103年11月27日晚間7時許,前往歐陽弘(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位在志學村忠孝42號住處,請託歐陽弘投票支持蔡漢東,並交付3 千元予蔡漢東,而就歐陽弘之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歐陽弘明知凌愷呈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仍當場收受,並允諾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凌愷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經本判決所引用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非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愷呈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宗華、歐陽弘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103 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劉宗華、歐陽弘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選偵字第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
就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賄選行為之行求、期約均屬交付之階段行為,被告事實欄㈠㈡所為既已構成期約、交付賄賂之賄選罪,則其前階段所為之行求、期約等低度行為,自分別為後階段之高度期約、交付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而僅各論處期約、交付賄賂罪。
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
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交付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期約交付賄賂行為,為交付賄賂行為之階段行為,嗣若進而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即為交付賄賂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對多數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尚且論以一罪,以一行為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交付賄賂,部分尚在期約交付賄賂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
被告就其於事實欄㈠㈡所載時地,向劉宗華、歐陽弘行賄之行為,均係為使第20屆志學村村長選舉候選人蔡漢東當選之目的,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在103 年11月29日投票前之密切接近之時間,期約、交付賄賂予數個有投票權人,係侵害同一法益,應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容有誤會。
㈡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對於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均已坦白承認,爰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第20屆志學村村長選舉候選人蔡漢東之親戚,為謀其親戚順利當選,竟向村民買票賄選,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侵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對國家民主法治之危害非輕,惟念其出於親戚情誼,而期約、交付行賄款項,兼衡被告期約、行賄選民之數量,交付賄款之金額,非大規模賄選,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非劣,且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尚需扶養2 名幼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本院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其因民主觀念薄弱,囿於親情,一時失慮,始觸犯刑責,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又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只要係犯該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故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應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限制部分,即無適用之餘地,而應僅有宣告褫奪公權期間1 年以上10年以下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既經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應依法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
歐陽弘所收受賄款3千元,原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所犯投票受賄罪予以沒收,但因收受賄賂之歐陽弘,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其收受之賄款宣告沒收,況歐陽弘事後已將收受之賄款3 千元歸還予被告等情,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故被告期約、交付之賄款合計6 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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