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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風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許正次律師
鍾年展律師
被 告 劉毓秀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選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9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春風、劉毓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春風、劉毓秀因選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9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被告及辯護人於同年10月13日提起上訴,惟該刑事聲明上訴狀均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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