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重訴,5,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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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啟文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70、206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81、253、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啟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若所犯為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之罪者,其延長羈押之次數即無限制。

二、經查:

(一)被告蔡啟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訊問後,審酌被告歷次陳述及卷內各項證據,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復被告於本院上述訊問程序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部分矢口否認犯行,與其於偵訊時之陳述不同,且未經證人潘殷漢證實,考量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為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若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若屬實,因被告製作相當數量之子彈,則被告因此遭判之宣告刑可能達相當程度,被告為脫免罪責,實有與證人潘殷漢串證之虞,又證人潘殷漢固在花蓮看守所羈押中,然並其未遭法院禁止接見通信,是亦可能與被告在看守所中接觸,故有對被告實施禁見之必要,以免被告與證人潘殷漢接觸;

再兼衡被告於民國94年間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嗣於 102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料被告於假釋出監後不久之 103年間再次犯下本案遭起訴之各項罪嫌,足認被告未因先前刑罰之執行而知所悔悟,再者,被告製造槍彈之數量非微,其本案遭起訴之各項罪嫌,對社會秩序影響重大,縱使權衡被告之家庭工作、身體、健康狀況、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仍認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自104年5月29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一節,有本院104年5月29日刑事裁定1 份在卷可稽。

嗣被告對於上開羈押、禁止接見通信裁定提起抗告,因被告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部分已經坦認犯行不諱,本院合議庭乃因此於104年6月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19 號裁定駁回撤銷羈押部分,但撤銷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並確定在案一節,有本院上述裁定1份附卷可參。

(二)茲被告前開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04年8月1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仍然重大;

復被告涉嫌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責極重,又其涉犯之罪嫌尚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罪責亦非屬輕微,該等罪嫌法定刑非輕,又其於94年間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 102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已如上述,是被告當可預見其會因涉犯上開槍砲重罪、先前已因同類案件,經法院判處重刑確定,竟又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遭起訴之各項槍砲罪嫌等情,此次其有相當高之可能性遭法院判處重刑一情,顯認被告有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

另外,被告製造、持有槍彈之數量非微,參之槍彈多為重大暴力犯罪者常用之物品,一般民眾亦因此對持有槍彈者會已懷抱恐懼與不安感,遑論被告為先前已經因槍砲案件而遭判處重刑確定之人,一般民眾對於被告及其所犯本案遭起訴罪嫌,一定更有恐懼與不安感,足認被告遭起訴之本案各罪嫌對社會秩序影響重大,縱使權衡被告之家庭工作、身體、健康狀況、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仍認有羈押之必要。

綜上所述,爰裁定被告自104年8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於104年8月13日訊問程序雖稱:伊母親要去開刀,家庭經濟來源會受到影響,伊舅舅罹患口腔癌,需要伊扶養等語所示之被告家庭狀況,業經本院權衡被告本案遭起訴之各項罪嫌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負面影響程度重大,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被告上開所稱,尚不足採,另依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其家庭成員是否需要政府介入照顧,本院將函請花蓮縣社會處調查關心,併此指明。

另辯護人稱:被告就本案遭起訴之各項罪嫌,有依法給予自首或自白減輕其刑之機會,請審酌比例原則,給予被告交保機會等語。

然被告就本案遭起訴之各項罪嫌,是否適用辯護人辯護意旨所稱之自首或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仍待本院依法調查證據審認之,且縱使有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減輕其刑程度屬法院審認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項事由後,依法裁量定之,不代表一定會給予被告最高之減輕其刑程度,是被告仍有遭判處重刑之可能,因而本院對於可能遭判處重刑之被告予以羈押,仍有其必要性,而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辯護人上開辯護等語,並無可採,亦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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