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重訴,7,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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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
被 告 趙建國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建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趙建國因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09、2935、3512號),其經本院訊問後,業據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稽,足認被告罪嫌疑重大,且就其所涉犯之販賣一級毒品部分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再佐以聲請人之犯罪情狀其手段危險性甚高,經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權之行使,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裁定羈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資料無訛。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4年11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被告逃匿、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升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權衡被告因遭羈押所受侵害之家庭、經濟、身體健康、人身自由等個人權益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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