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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徐嘉駿
被 告 趙婷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趙婷婷被訴誣告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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