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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張嬌嬌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5月9日上午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加害車輛) ,沿花蓮縣吉安鄉東海十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東里一街之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貴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車輛),亦沿花蓮縣吉安鄉東里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欲左轉東里十街,且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吳貴英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加害車輛、被害車輛因上開碰撞亦分別受有左側車身擦損及前車頭、右側車身擦損等損害。
嗣吳貴英遭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救後,仍因前揭傷害導致敗血症併多重器官衰竭,於同年6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不治死亡。
嗣警員到場處理時,乙○○○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被害人吳貴英之子甲○○告訴、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1頁、第12頁背面、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16頁、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人之行駛路線及死亡之時間等節相符(見相卷第13頁背面),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檢附之現場照片及加害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22張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4頁及第26頁至第31頁),又被害人吳貴英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勢,終致敗血症併多重器官衰竭於105年6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死亡等情,亦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屬實,此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加害車輛及被害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地檢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5年6月6日吉警偵字第1050011645號函暨檢附之相驗照片33張附卷可稽(見相卷第25頁、第32頁至第39頁背面、第43頁、第46頁及第52頁至第74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已有前揭補強證據得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從而,被告之上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條件因果關聯乙情,應堪認定。
(二)行為不法性及結果不法性之認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則係立法者於現代風險社會下,為避免道路交通往來之社會活動產生過度之損害,考量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性而小心謹慎之人參與道路交通活動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而制定之一般注意規則,以警示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之人,在特定事項上應保持應有之注意,復為我國考領駕駛執照之考試科目之一而為大眾所熟悉,故行為人對於上開注意規則應負注意義務,且當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時,即可推定行為人具有客觀注意義務違反性。
查本件被告前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3頁),是被告自應熟知並理解上開規則之實質規範意義,故當其駕駛加害車輛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恪守上開注意規則,並應於認識上開行為將可能對不特定之道路交通活動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產生急迫危險性之前提下,捨棄自身之危險駕駛行為,或提高注意程度以迴避法益侵害風險(例如,減速駛入肇事路口,或更謹慎注意車前動態等),復以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違反上開注意規則於駛入肇事路口前時因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故被告所為已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具行為不法性。
此外,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與被告駕駛前揭加害車輛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間具有風險實現之常態關聯性,未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得以遇見之範圍,且前揭駕駛行為所製造之風險亦屬上開注意規則之規範保護目的所欲排斥之典型風險,是被告違反規範保護目的所製造之風險,已在不悖日常經驗法則之情狀下,實現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中,而具結果不法性。
此外,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無從遵守上開注意規則,並預見相關法益侵害風險之特殊主觀及客觀情事,是被告亦具主觀義務違反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
綜上,本件被告已具客觀、主觀注意義務違反性及預見可能性,而成立刑法上之過失犯罪,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亦認:「一、吳貴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搶先左轉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亦同此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自首規定之適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於105年5月9日上午11時4分許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犯罪人前,停留於車禍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葉信緯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本院並審酌被告停留現場並主動向警方表明為肇事者之表現,實已徵表其內心之悔悟及果敢承擔刑事責任之態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昭公允。
(三)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加害車輛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重創被害人之身體機能,最終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遺族及全體社會形成永難彌平之憾事,所生實害非輕;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無訛,受審態度良好,特別預防之需求減低;
又考量被害人遺族雖於本案案發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然被害人始終未親自賠償被害人遺族任何金錢,故基於損害回復行為須由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之親屬而為之基本立場,本案即難自刑事政策立場對被告之刑量作有利之審酌;
併衡酌告訴人甲○○為被害人之子,理因被害人之實際受害而承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之直系血親於被害人死亡後具刑事獨立告訴權,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之規定被害人之家屬有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之權利之實質理由之一,是其自有於本案審理中表達其被害感情之適格性。
承此,告訴人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故本院即非不得基於肯認珍視被害者意思亦為我國刑事司法目的之一等理由,將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納入量刑參考;
再審諸衡酌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及從事資源回收維生,每月平均收入未至5,000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1名罹患智能障礙,另1名則就讀高中,均須仰賴被告扶養,每月尚須提供雙親約2,000元生活津貼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等之生活狀況,足徵被告並非智識程度及社經地位崇高者,然其家庭結構堪稱完整,復為其家屬唯一之經濟來源,是倘被告因本案入監服刑,當使其家屬陷入經濟困乏之窘迫情境,尚可能對其健全之家庭結構形成無可抹滅之負面效應,刑罰代替性惡害之程度非輕,且從其為無前科者乙節而論,入監服刑於限制其人身自由之同時,復可能使其於監所內沾染犯罪惡習與不良習慣,促使再犯風險不減反增,從而本案自得從非社會化迴避或阻礙社會復歸之觀點,對被告從輕量刑;
併審之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搶先左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始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之被害者方之過失程度,已如前述,可知被害人之法益保護需要性已有弱化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事政策、刑罰目的、犯後反省與否、社會復歸之阻礙等一切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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