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錦舜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下午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鳳林鎮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嗣於同日下午13時20分許,行至中華路與中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讓車,逕自駛入該路口,恰有告訴人李維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和路由西往東行駛,亦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三踝閉鎖性骨折、左手尺骨丘閉鎖性骨折、左遠端股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