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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溪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溪返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溪返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8月21日上午6時2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551之2號前,適有黃練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於呂溪返汽車右前方,呂溪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黃練吉亦應注意在劃設「雙白實線」標線之路段,禁止變換車道,及不應駛入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呂溪返與黃練吉二人均未注意及此,呂溪返汽車右前方因而與駛入「禁行機車」車道之黃練吉機車左方發生碰撞,黃練吉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水腫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遺有腦傷合併腦出血併左側肢體偏癱之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黃練吉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含人證及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當事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7頁、第97頁背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59條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呂溪返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黃練吉駛入其行駛之車道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04年8月21日上午6時2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51之2號前,適有黃練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於被告汽車右前方,而黃練吉應注意在劃設「雙白實線」標線之路段,禁止變換車道,及不應駛入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黃練吉未注意及此,駛入「禁行機車」車道之黃練吉機車左方因而與被告汽車右前方發生碰撞,黃練吉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水腫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遺有腦傷合併腦出血併左側肢體偏癱之重大難治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子黃大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刑事勘驗筆錄及照片16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黃練吉先行駛於快車道,嗣遭後方汽車碰撞一節,有刑事勘驗筆錄之截圖編號1至10 附卷可證(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背面),復核與被告於偵訊供承:其駕駛汽車行駛於內線車道,該車道禁行機車,黃練吉原行駛在外線車道,逐漸偏移至內線車道,在其前方 7、8 公尺等語相符,是堪信被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無訛,而被告之過失行為,亦與黃練吉受重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黃練吉駛入被告之「禁行機車」車道,僅係民事與有過失範疇,核與被告過失傷害成立無涉,是被告之辯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犯罪類型變更、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核被告呂溪返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黃練吉重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罪前,當場向警員承認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其刑事由,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溪返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黃練吉重傷,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復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僅獲得強制險理賠;
暨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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