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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煥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煥銘於民國105年5月4日8時49分許前之某時起,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 時49分途經該中央路與福興一街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不得超速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此,致其所駕駛上述車輛右側車身部位與由告訴人陳永乾所騎乘沿同路同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亦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側車身部位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永乾人車倒地受有頸椎第二節閉鎖性骨折、右側近端股骨鄰近人工關節處閉鎖性骨折、左脛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右第三至七肋骨骨折併血胸及頭部外傷併輕微蜘蛛膜下出血等重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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