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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禎泉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調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禎泉於民國104年2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福興路399巷往東約50公尺之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59分許,途經該無名道路與福興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福興路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陰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上開路口,未暫停即貿然左轉,因此碰撞告訴人高德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係沿花蓮縣吉安鄉福興路由東往西方向,欲直行穿越上揭路口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背挫傷等之傷害。
因認被告謝禎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告訴人於 105年11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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