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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麗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前停車格,欲開啟左前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開啟其駕駛座車門,適告訴人廖宇生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由北往南經過該處,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之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雙側顏面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顴骨骨折、下唇撕裂傷、右側正中門牙脫位合併牙冠斷裂及左側正中門牙牙冠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紙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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