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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經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經凱 (所涉毀棄損壞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2日晚間7時5分前之某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永興村吉豐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左轉知卡宣大道3 段往東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即告訴人童楷峻所駕駛、沿同鄉永興村吉豐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搭載其妻即告訴人塗毓茹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先行,竟未注意於此,致該自小客車右後車身(尾)部位,與亦未依規定減速之告訴人童楷峻所駕駛之前述自小貨車之左前車頭(身)部位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塗毓茹受有右側足底筋膜挫傷及拉傷、頸部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童楷峻、塗毓茹告訴之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塗毓茹業於本院 105年9月8日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童楷峻亦於105年9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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