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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傑
廖景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21號、105年度偵字第1459號)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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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黃靖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景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靖傑、廖景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廖景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黃靖傑、廖景暘於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並於警方到場後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之事實,並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亦承認上開犯行,足認被告黃靖傑、廖景暘有自首之情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靖傑、廖景暘前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黃靖傑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一時疏忽未注意右方被告廖景暘所駕駛車輛,未即時停車,而被告廖景暘行經該十字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見被告黃靖傑所駕駛之車輛,亦未減速,反而欲以閃躲該車方式為之,以致閃躲不及,因而撞擊附近民宅,致告訴人張育綸受到傷害。
然由雙方行車紀錄器觀之,被告廖景暘於駕駛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早得發現被告黃靖傑之車輛,卻未為任何減速行為,反觀被告黃靖傑行經該交叉路口時,車速非常緩慢,僅未注意右方來車而已,是本院認為本件事故被告廖景暘為主要過失、被告黃靖傑為次要過失為妥,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上開所述雙方過失程度,及被告黃靖傑所犯為法定刑較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廖景暘所犯為法定刑較輕之過失傷害罪,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21號
105年度偵字第1459號
被 告 黃靖傑
廖景暘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傑係以做泥水為業,駕駛自小貨車載運工作所使用之工具為業務之一,駕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年7月9日14時29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7270號自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華民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即廖景暘所駕駛車牌號碼00─5159號自小客車(搭載張育綸及另2名女性友人,此自小客車係張育綸未經其母彭心玫同意擅自拿取鑰匙後開出,嗣再擅自借予廖景暘駕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華興街與華民街時,因廖景暘駕駛上述車牌號碼00─5159號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有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上述黃靖傑駕駛車牌號碼000─7270號自小貨車前車頭部位與廖景暘所駕駛車牌號碼00─5159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部位發生碰撞,致張育綸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雙腳擦傷、咳血、腹壁挫傷之傷害;
廖景暘因而受有右膝開放性傷口、舌頭撕裂傷各1公分之傷害。
廖景暘所駕駛車牌號碼00─5159號自小客車於前述車禍發生後,再撞及廖藍偉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住宅,致該屋大門、樓梯、扶手受有損壞。
二、案經張育綸、廖景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一│1.被告黃靖傑於警詢及偵│1.被告為以從事駕駛自小貨車│
│ │ 訊中之自白及供述;花│ 為業務之一;被告於處理員│
│ │ 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 │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之事實。│
│ │ 表。 │ │
│ │ │ │
│ │2.被告即證人兼告訴人廖│2.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
│ │ 景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上述自小貨車與告訴人兼被│
│ │ 自白、供述及證述、指│ 告廖景暘所駕駛之前述自小│
│ │ 訴。 │ 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廖景│
│ │ │ 暘、張育綸因而受有上述傷│
│ │3.告訴人張育綸於警詢及│ 害等事實 │
│ │ 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 │
├─┼───────────┼─────────────┤
│二│1.告訴人廖景暘所提出之│告訴人廖景暘、張育綸確有因│
│ │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上述碰撞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之│
│ │ 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事實。 │
│ │ 證明書1份。 │ │
│ │2.告訴人張育綸所提出之│ │
│ │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 │
│ │ 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 │
│ │ 證明書及佛教慈濟醫療│ │
│ │ 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
│ │ 診斷證明書各1份。 │ │
├─┼───────────┼─────────────┤
│三│1.花蓮縣警察局花蓮道路│1.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
│ │ 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 │
│ │ 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
│ │ )、(二)、現場圖各│ │
│ │ 1份暨現場、車損照片 │ │
│ │ 等。 │ │
│ │2.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2.本件被告黃靖傑就上述車禍│
│ │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事故之發生確有肇事因素(│
│ │ 5年4月1日花東鑑字第1│ 主因);被告廖景暘就上述│
│ │ 000000000號鑑定意見 │ 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肇事因│
│ │ 書1份。 │ 素(次因),因而致告訴人│
│ │ │ 張育綸、廖景暘受有上述傷│
│ │ │ 害等事實。 │
└─┴───────────┴─────────────┘
二、
(一)核被告黃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核被告廖景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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