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5,交簡,41,2016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仁堅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仁堅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彭仁堅於民國105年1月5日上午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特製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與前車之適當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花蓮縣○○市○○路000 號前時,適有徐秋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亦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址而偏右行進,彭仁堅所騎乘上揭機車因而與徐秋蓉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徐秋蓉人車倒地,受有蹠骨骨折、左肩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彭仁堅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並可預見徐秋蓉人車倒地,極可能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二)嗣經路旁民眾記錄彭仁堅之車牌號碼予徐秋蓉,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核交卷第12頁至第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秋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

核交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警卷第8頁、第12頁至第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見警卷第38頁、第40頁)、現場、車損、監視器擷取畫面暨由路人協助記下載有被告車牌號碼之紙條照片共22張(見警卷第18頁至第28頁)附卷可稽,且有卷附監視器錄影檔之光碟1 片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已近知天命之年,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37頁),具有相當駕駛經驗,當知悉駕駛重型機車(特製車)於道路上行駛時,自應謹慎小心注意路況,並遵守各項道路交通規則及道路號誌,本次因未充分注意路況,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固為所有車禍當事人所不樂見,然被告卻於駕駛上揭機車與被害人徐秋蓉發生車禍而導致被害人徐秋蓉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未停留於肇事現場協助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逃逸離去,實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誠值非難;

然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見核交卷第12頁至第13頁),且於車禍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於偵查中表示不提告訴等情(見核交卷第4 頁);

再兼衡被告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2頁;

本院卷第6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勉改過,切勿再犯。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考量肇事逃逸之刑度,並衡諸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已表示不再追究其刑責等情,有被害人偵查筆錄(見核交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在卷可參,堪認其有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

再參以檢察官請求諭知緩刑之意見(見起訴書第2 頁)及辯護人之刑事聲請簡易處刑狀(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復兼衡肇事逃逸罪責甚重,倘為有罪判決,被告勢將入監服刑,自應審酌個案情況,而予以刑罰之區別,故本院參酌被告於本案歷經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105年5月25日經核定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27頁),目前因截肢臥床,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1 紙(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及台北榮民醫院鳳林分院病歷摘要回覆單1 紙(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證,如入監執行勢加重其家庭困境並影響其身體狀況;

綜上,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