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5,交簡上,16,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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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華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105年度花簡字第32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9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華堂於民國105年6月11日21時至2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與中原路口附近之某藥膳排骨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搭乘計程車至花蓮縣○○市○○街000○0號前(即明義國小博愛分校之校門口前,下稱本案事故地點),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仍於同年月12日0時45 分許前某時許,騎乘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欲返家,起步不久即於同日0時45 分不慎撞上張慶美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王華堂送往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抽血檢驗,於同日7 時30分,經該院醫生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85.10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851。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41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華堂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並於105年6月12日0時45 分許,本案機車撞擊本案小客車,且其於同日7時30 分,測得之酒精濃度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知道酒後不能騎車,所以來回都是坐計程車,我把機車停在本案事故地點,回到建林街後要把機車牽回家,我沒有發動機車,鑰匙沒有插在機車上面,該處人行道高約15公分,也不可能騎車等語。

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核與證人張慶美、張筠晨於警詢證陳相符(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醫院醫事檢驗科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後駕車酒精測試推算、通話明細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1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張慶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在家花蓮縣花蓮市建林街X號3樓之X (按詳細地址詳卷)聽到樓下有碰撞聲,就先從窗戶觀看,發現我停放在本案事故地點之車遭撞擊,被告的機車卡在我的車與人行道的夾縫間,車燈有亮,且被告欲將卡住的機車牽出來,我就立即下樓要求被告留在原地並保留現狀。

與被告對話過程中有聞到酒味,鑰匙插在機車上,因為機車卡在邊坡跟我的車子中間,所以是鎖死、無法發動的狀態,但是燈有亮。

和解書上方註記「牽摩托車滑倒擦撞」是指我聽到滑倒擦撞,到樓下請小孩報警的時候,看到被告開始牽車子。

以我家3 樓到停車的地點距離應該只有50公尺,因為我們那裡晚上很安靜,那個聲音在半夜很清楚。

我不能確定聽到的機車聲為被告車子發出或是經過的車輛,且我聽到碰撞聲之後,我有嚇到,沒有馬上去窗戶看等語(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查證人張慶美與被告非親非故,且已與被告就車損部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張存卷可參(原審卷第8頁),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刻意維護、攀陷之情,且親見聞本案機車碰撞後之情形,其證詞堪予採信,足認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時,其上確有鑰匙,且大燈呈現開啟狀態,被告辯稱其未將鑰匙插在本案機車上等語,洵非可採。

2、觀諸本案機車與本案小客車撞擊後之照片(警卷第38頁至第41頁),本案機車有左前車燈掉落、踏板左側之塑膠板脫落之損害,而自小客車則有右側前後車門及右側車尾有凹陷及刮傷之損害,參以證人張慶美、張筠晨均證稱渠等在住處聽聞撞擊聲後察看乙情(警卷第14頁、第17頁),復本案小客車係靜止狀態,可見本案機車撞擊本案小客車力道之大,致兩車均受有相當損害,且造成巨大聲響,顯非以人力牽引機車不慎滑落所能造成。

再者,前開兩車碰撞時,附近並無其他車輛,本案小客車右側與人行道間距離約為60公分,僅容機車單獨通過,而無法同時由人牽引機車前進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張、照片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8頁、第35頁),核與被告在偵查中所述,係騎乘本案機車剛起步時即撞到本案小客車等情相符。

反觀被告於本院陳述該人行道高約15公分,本案機車在人行道與本案小客車間,其在人行道上牽引方式行走乙情(本院卷第6 頁、第44頁),則被告勢必需彎腰行走方能牽引機車,該姿勢顯不易施力,況衡前述本案事故地點之客觀情狀,本案小客車左側仍相當寬敞,被告自可牽引機車行走其他無車或無人行道之路段,被告捨此不為,已與常情有違,其辯稱係牽引本案機車不慎跌倒等語,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851,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初犯本罪且無犯罪科刑紀錄,幸未肇事,暨被告自述無業、仰賴退休金維生、須繳納房貸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其非常習犯罪之人,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併予宣告緩刑2 年,再為督促被告保持正確的道路交通安全觀念,且能貢獻己力回饋社會,再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小時,以促其警惕勿再犯等情,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審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不服原判決,以前述各節為據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固漏未敘明被告在前開小吃店搭乘計程車至本案事故地點後,方啟動本案機車騎乘上路等情,此固有被告提出之通話明細1 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 頁),復為檢察官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惟此部分之事實並不影響被告有罪之認定,尚無撤銷改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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