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5,交訴,24,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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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全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全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梁全興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福建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復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致其所騎乘之上述機車與陳莉淳所騎乘、沿復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莉淳因此受有腦震盪、頭皮挫傷、背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詳後述)。

詎梁全興肇事後,可預見陳莉淳極可能受有傷害,竟恐因其通緝犯身份為警察覺,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留下其手機號碼後,未於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未通知警方或救護人員,未詢問陳莉淳傷勢,亦未取得其同意,旋騎乘機車逕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莉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第98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梁全興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與告訴人陳莉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其未報案或叫救護車逕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有扶起告訴人及他的機車起來,跟他講我會賠償,當時告訴人看起來沒有怎麼樣,我在趕時間,自己也有受傷,我有留電話給告訴人,警察局就在附近,告訴人去警察局後有打電話給我,我就請朋友趙建發(音譯)過去處理,當時我被通緝,我不是故意的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11月13日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福建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復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致其所騎乘之上述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沿復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腦震盪、頭皮挫傷、背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甚詳(警卷第8 頁至第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5月31日花東鑑字第1050000556號函復鑑定意見書各1份、本案相關照片4張在卷可查(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此亦為被告所坦認(警卷第3 頁至第4頁、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38 頁背面、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足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被撞到的時候,頭先著地,好像是路人扶我起來,幫我移到旁邊。

被告有幫我移動車子,然後留下手機給我說如果我有受傷、損害,再跟他聯絡,他會負責。

因為我當時嚇到又頭暈所以他就直接離開現場,我當下沒有同意被告離開,沒有說好,也沒有跟他說沒有事。

被告沒有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是路人幫我報警的。

我當時沒辦法自行就醫,之後從警局出來是我同事載我去慈濟醫院就醫等語(警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74 頁至第75頁背面),被告亦不爭執其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其未通報警方或救護人員,僅留下電話逕行離去等情(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顯見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並未聯絡警方或救護人員,亦未等待前開人員到場處理,復未獲得告訴人同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自已該當逃逸行為。

(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惟查: 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

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

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

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

行為人自不能片面期待將有警、護人員到場,即主張已可解免其責而逕自離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外觀沒有怎麼樣,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警察局附近等語,此固有google地圖1 張可證(本院卷第79頁),然依前揭說明,肇事致人受傷之救護義務,應存續至告訴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被告自不能片面期待將有警、護人員到場,即主張已可解免其責而逕自離去,況被告主觀上既對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無論肇事後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嚴重,有無急迫就醫之必要,被告仍有其肇事後之責任尚待釐清,而此更非由其一人可得逕行判定,自無可以自行認定何時離去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3、被告雖表明願意賠償並留下電話,惟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逕自離去,業經認定如前,其行為非但無助於釐清肇事責任,亦違反前述在場救護義務,被告執此否認犯罪,自無可採。

又被告所留下確為其名下手機門號,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紙可佐(本院卷第28 頁),然經告訴人以該號碼聯絡之情狀,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稱:「大約發生車禍後的5至10 分鐘,警察來到現場,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請他回來,但是被告就是不回來。

被告請朋友來的時候,朋友也沒有進來警局,也是我的同事跟那個朋友在警局外面講,我沒有看到那個朋友,我同事說那個朋友講被告在擦藥,沒有辦法過來。

後來於104 年11月20日0時5分,我有傳簡訊給被告,但是被告也沒有聯絡」等語(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復被告未能提供該朋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稱:我不是故意不接的,因為我把手機放在家裡,因為我被通緝等語(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堪認被告從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絡,亦未回覆告訴人之簡訊,殊難憑此認定被告於離去時已有留下足資識別且可供順利聯繫之資料,當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9日發佈通緝,迄104年12月28日,被告才遭逮捕歸案,被告後於105年10月13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本院和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頁至第20頁、第104頁、第110頁)。

被告亦自承係礙其通緝犯身分,又受有傷害,趕時間,故未在現場逗留等情(本院卷第99頁),是依上開證據觀之,益足徵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離開現場,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再者,被告逃離現場之理由究竟係因其自身正值通緝或因逃避肇事責任之故,乃屬被告犯罪之動機,與其是否構成肇事逃逸罪之要件,本即無涉,自不能因其通緝事實而解免其肇事逃逸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要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亦即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係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做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5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嗣於104 年1月22日假釋出監,105年4月18日撤銷保護管束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記錄4張可按(本院卷第4頁至第20頁、第55頁至第58頁),揆諸上開說明,此並不影響前述有期徒刑2年2月部分,已於102 年2月5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另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非重,尚無因遭車禍碰撞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且被告於肇事後有將告訴人之機車扶起並留下聯絡電話,後趁隙騎車逃逸等情,亦經認定如前,兼衡本件被告案發當時係為通緝犯,一時慌亂,未及深思,方未報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及於未獲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騎車離去;

復念及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2頁),且就肇事逃逸犯行之事發過程供述明確,堪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並無卸責之意。

綜上各情,可認被告之行為,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犯後藉詞狡飾、矢口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及於未獲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即駕車離去,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非輕,誠屬不該;

惟審酌其於車禍發生後,尚有查看告訴人之傷勢,並留下電話號碼予告訴人,然事後確對於告訴人之聯絡置之不理;

兼衡被告就肇事逃逸犯行之事發過程供述明確,且就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暨衡其自陳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從事噴砂、油漆,日薪約新臺幣1,600至1,800元,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9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開交岔口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致其所騎乘之上述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腦震盪、頭皮挫傷、背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前揭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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