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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閔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閔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侯閔偉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加害車輛),沿臺9線(花蓮縣鳳林鎮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段235.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不慎擦撞路旁設置之紐澤西護欄後,再擦撞斯時由黃顯欽所騎乘亦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自行車(下稱被害自行車),致黃顯欽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雙膝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及左臀處擦傷等傷勢(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
矧侯閔偉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於短暫察看黃顯欽之傷勢後,反萌生逃逸之犯意,未經黃顯欽同意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旋逃離現場。
嗣員警依遭侯閔偉棄置於現場之加害車輛車牌號碼,查悉車主為侯閔偉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侯閔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閔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及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顯欽於警詢時就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未等待員警及徵得其同意即離開現場等情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辦「侯閔偉」肇事逃逸案偵查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列印畫面、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檢附之照片3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2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37頁及第41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已有前揭補強證據得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條件因果關係,且於肇事後逕自逃逸一節,均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見解之闡釋:
(一)駕駛汽車,本屬具有一定危險的行為,但因在現代社會生活中,已經難以或缺,爰予容忍,乃設有種種汽車駕駛的交通規則,藉此遵守、產生互信,而能彼此安全,學理上稱為信賴保護原則。
然而,人類雖是理性的動物,但不一定都完全依照邏輯過生活,違規者,依然所在多有,現實生活中,自不免發生車禍,滋生諸多社會問題,社會大眾對於駕車肇事逃逸,咸認「罪惡重大」,故於88年4月間,仿德國刑法第142條設計規範,增定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
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
嗣因肇事者常心存僥倖,「先跑再說」,而司法實務不乏輕判情形,尤其又有少數炫富的年輕人,駕駛高價名廠跑車,疾速行駛肇事後,棄死傷者不顧而逃逸的事件發生,引起社會公憤,經立法委員提案修正、總統公布,自102年6月13日起生效、施行,將原定的刑度「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委員並要求主政的行政機關,列為社會教育的一部分,多加宣導,期使國人建立正確觀念,認知「車子就是一個武器」,仿美國法制,就此類犯罪,採取重刑主義嚇阻。
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運用行政罰和刑罰雙管齊下,形成一個嚴厲、綿密的法律網,務必杜絕此類相對高危險,而卻企圖卸責的不良作為。
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
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
又為釐清責任,並確保車禍中遭受死傷一方的權益,肇事的各方(按有時不祇對立的雙方,甚至有多方的連環車禍),其對外關係,應構成一整體;
具體而言,非但駕駛人和汽車是一整體,而且駕駛人與其乘客也是一整體,例如:駕車者臨停違規而下車離開,或車上乘客違規亂丟物品或隨意打開車門等,一旦肇事而逃逸,無論車內違規的一方係親友或一般人員,對於受害的另方,都應共同構成一整體,居於保證人的地位,全該當於本罪所規範的肇事概念,此因該相關義務的負擔不重,業見上述,自當如此理解,才能切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害人黃顯欽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雙膝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及左臀處擦傷等傷勢,業如前述,又被告侯閔偉於本院審理時時亦供稱:伊有用手機打電話給119,但伊沒有問被害人可不可以先走,也沒有留下電話給被害人,或跟被害人要電話,伊當時都慌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足認被告不僅未停留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徵得仍有意思表達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留下聯絡資料旋即離開肇事現場,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客觀上亦有逃逸之事實,至為明確。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加害車輛與被害自行車發生擦撞後,見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雙膝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及左臀處擦傷等傷勢,卻未停留肇事現場等待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採取其他適當措置,即未得被害人同意離開現場,實有不該,且被告本案所為亦潛藏使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權難以圓滿行使之危險,亦值非難;
再考量被告駕駛加害車輛肇事後現場有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橫躺道路右側,復有加害車輛零件、防撞桿、三角錐等物散落路面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檢附之照片36張可參(見警卷第20頁至第37頁),是被告未停留現場監控殘破不堪交通環境之行為,亦有引發後續其他交通事故之可能,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維持形成相當之威脅,應值非難;
復衡酌被告坦認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可,特別預防之需求減低;
再參諸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被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105年8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顯見被害人被害後之被害情感尚非強烈,且被害情緒已有緩和,從而本案自得減輕被告之刑,再參以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伊自己有包新臺幣(下同)6,000元給被害人及支出腳踏車修理費3,000元至5,000元,其它工作收入之損失、手機損壞之賠償,都包含在保險金25萬元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足徵被害人所受損害雖經填補,然被告本人僅支出約1萬元之賠償金,是基於損害回復行為,強調被告行為性(即須由被告或與其具密切關係者之親自賠償)之觀點,本案僅得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微調被告之刑;
併兼衡被告前有偽造文書,遭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以廚師為業,每月平均收入18,000元,未婚,未育有子女,無需扶養父母及兄弟姊妹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違反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肇事逃逸等行車義務之義務違反情形、因斯時車速過快,懼怕遭警察開罰單及吊銷駕照始駕車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9頁及本院卷第19頁背面)、公訴檢察官及被害人請求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頁及第2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犯後悔悟與否、刑事政策、刑罰目的等量刑因子,對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憑。
另本院審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犯行不諱之犯後表現,為其明瞭本案犯行對道路交通環境肇致抽象危險性及深刻體會本案犯行罪責程度(罪責之考量)之證明,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表現在無積極證據得作相反推認之前提下,應可認定其已於思想觀念中萌生長時間或至少於一段期間內不再違犯肇事逃逸罪之念頭,而為其內心倫理機制尚具功效之表徵,足以弱化旨在強化行為人自制想法與感覺之刑罰任務(特別預防之考量),況就法和平性而論,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得視為其已忠於法秩序並承認其有效性之表現(積極一般預防之考量),因認被告於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以更謹慎之態度,選擇其未來之行為模式,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協助被告將道路交通環境之整備、被害人之即時救助及完全賠償等重要法治觀念銘刻於思想觀念中,並敏銳化其對肇事逃逸罪刑罰規範所傳遞之規範訊息之感知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促使其得確切明瞭其行為對公共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又上開義務勞務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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