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江福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 二、訊據被告江福財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0
-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 五、被告前因⑴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判
- 六、又本案被告經警攔查時,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
- 七、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係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濫
- 八、末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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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福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福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福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 2月1 日晚間9 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抽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2 )凌晨0 時許至同日凌晨 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2 月4 日凌晨2 時許,江福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一街與國民八街交岔路口時經警盤查(起訴涉犯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江福財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現其涉有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員警於同日凌晨3 時36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江福財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05 年2 月4 日凌晨3 時36分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3 月 3 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 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50011874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一般施用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為2 至4 天,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 月6 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及97年9 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09577號函可參。
經查被告採集檢體送驗之時點與自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相距均在3 天內,均為一般可檢出之時限範圍,足認被告確有前開犯行。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102 年7 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毒偵緝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2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⑴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⑵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揭⑴之罪於104 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9 號裁定,就上揭⑴、⑵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本案被告經警攔查時,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嫌,其於犯罪發現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係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濫用藥物之程度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重。
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卻仍忽視施用毒品除殘害自己身心健康外,尚會衍生其他犯罪問題,危害家庭及社會秩序,猶為本件犯行,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實有接受刑罰矯治之必要性,然審酌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犯後就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在彰化與母親務農為生,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4 萬元,自述每月除保留 1萬元至2 萬元供自己使用,其餘收入由母親支配,未婚無子女,沒有其他親屬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末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僅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吉仔」之真實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均不詳之人,被告既無具體供述毒品來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本條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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