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5,原交易,41,2016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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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豐龍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7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豐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豐龍於民國105年6月17日下午某時,在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及保力達 2、3杯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購物。

嗣因有行車不穩之情形,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花蓮縣光復鄉中山路 3段與武昌街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1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豐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豐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89364D、案號:191)、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影本、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豐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迭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2萬5千元、有期徒刑3月、3月、6月、6月確定(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漠視政府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第六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行為誠值非難;

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騎車欲購物之犯罪動機,無左手掌之健康狀況,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 8百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項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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